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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金达机械厂与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太仓市金达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投资人:吴琴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邵建国,负责人。
  原告太仓市金达机械厂与被告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琴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金达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0,730.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0,73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2月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机械零配件。原告始终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滚动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4月,原告供货金额为746,730.52元。2017年6月起,被告再未支付加工款,至今尚欠590,730.52元。原告数催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零配件。
  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G201612-3的《采购合同》,约定加工款总计185,632.52元;发票到60天付65%-95%款,质保期为收货之日起一年,预留5%的质保金。
  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按照实际供货量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23日,原告开具XXXXXXXX、金额为177,408.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17日,原告开具XXXXXXXX、金额为7,02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金额合计184,432.52元。
  除上述《采购合同》之外,被告另行向原告定作产品,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62,298元。其中,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
  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2017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现法定代表人邵建国发送《客户明细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90,730.52元。2018年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再次向邵建国催款。邵建国回复“没问题”。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过税务机关认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沪嘉证经字第451号公证书、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就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90,730.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统一按照最后一批货物质保期届满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查,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相应质保期至2018年6月12日届满,故应从2018年6月1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金达机械厂加工款590,730.52元;
  二、被告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市金达机械厂利息损失(以590,73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被告上海英卓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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