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太仓德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太仓德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许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斯,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德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被告又申请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德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1日至7月10日的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987.6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5,987.6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服务。双方每月对账,原告根据对账单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但原告至今欠付诉请所涉时间段的加工费,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交易流程,但双方尚未完成原告诉请时间段内加工费的对账。因被告内部指令错误,才导致被告工作人员错误地向原告发送了对账单,但事实上双方对于应扣款项仍存在分歧。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服务。双方每月对账,原告根据对账单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费。
  2018年7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2018年6月11日至7月10日的对账单,显示金额为214,116.32元。
  2018年7月26日9时40分,被告工作人员谌雅云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因现在品质问题还没有全部统计出来,故我们这边决定将对账放在下个月对,请知悉。同日19时18分,被告工作人员丁华龙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请原告核对无误后开票,附件显示2018年6月11日至7月10日对账金额为145,987.61元,并备注了退回数、报废数、扣款等数量。
  2018年7月27日,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45,987.61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已抵扣)。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7月10日之后双方仍有新的加工业务发生,直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送待加工原料。就2018年7月10日以后的加工费及应扣款项的结算,双方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形成了按月对账、开票、付款的结算模式。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时间段对账尚未完成。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26日上午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暂缓对账。但同日晚上,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对账单,被告所称的内部指令错误,并无证据证实,且即使属实,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时间段对账已经完成。至于此后发生的加工业务,双方对费用结算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时间段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德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加工费人民币145,987.61元;
  二、被告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德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5,987.6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49.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5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990.44元,由被告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人民币4,261.31元,剩余人民币729.1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