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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聚鑫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太仓聚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陆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宇,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1708室。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男。
  原告太仓聚鑫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宇、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聚鑫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06,4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作十多年,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服装,双方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但自2018年起,被告经常不按时支付加工费,自2018年4月至11月,共计发生加工费747,025.50元,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讨,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仍欠加工费406,429.50元未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聚鑫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406,4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元,减半收取计3,6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52元,两项合计6,250元,由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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