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原鸿某支护设备液压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岗头村兴果北街79号。负责人:冀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下花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该公司员工。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住所地:蔚县白草村乡小羊圈村。负责人:宋兴,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鸿某支护设备液压修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77640元及从2011年12月31日到实际付清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2年开始为被告供应煤矿设备,后被告履行部分货款,截止到2012年1月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货款27764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无果,后诉至贵院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水西煤矿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张矿集团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向张矿集团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张矿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辩称,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对账单无异议,但是至2012年后原告未向该矿主张过债权,合同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水西煤矿系蔚县人民政府县办国有煤矿企业。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煤矿关闭力度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决定》(冀政【2011】45号)和相关规定,针对张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报(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的请示》(张政呈【2011】77号)作出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的批复》(冀政函【2011】221号),同意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其中包括水西、水东等7家煤矿整合重组为两家煤矿,由本案的被告张矿集团收购或控股,并要求整合重组后的煤矿重新申领相关证照。2012年3月13日,蔚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张矿集团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就蔚县县办国有水西煤矿、水东煤矿和裕兴煤矿三矿重组整合等相关事宜签定协议并于签定之日生效。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张矿集团对以上国有三矿的资产和人员开展接收前的相关工作,承担企业管理责任,并由整合后的新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二)款规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张矿集团应及时组织完成对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及时依法变更法人主体,办理有关证照,依法经营管理。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就水西煤矿的人员、资产、财务、生产、销售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向该矿派驻了矿长和工作组,将该矿更名为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并行文任命刘俊海担任该企业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至今水西煤矿未注销登记,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亦未正式注册成立。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为被告国营水西煤矿供应煤矿设备多年,被告水西煤矿履行了部分货款义务,截止2012年1月双方书面确认水西煤矿共欠货款27764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太原鸿某支护设备液压修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和被告水西煤矿出具的询征函、四个证人证言(马某、任某、赵某、陈某)、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国营水西煤矿资产登记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方案(冀政函2011221)的批复、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原告太原鸿某支护设备液压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营蔚县水西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鸿某支护设备液压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张矿集团与蔚县人民政府就水西煤矿等三个煤炭企业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对水西煤矿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张矿集团向水西煤矿派驻了工作组,张矿集团将水西煤矿新设立为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委派刘俊海同志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证明张矿集团对水西煤矿进行了实质性地接管和经营。水西煤矿作为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水西煤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兼并企业未被注销登记,新企业未正式核准登记之前,被告张矿集团应当与债务人水西煤矿对煤矿原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水西煤矿作为国有企业,其资产未依法变更登记至张矿集团名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原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这一特定阶段,由被兼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相悖,故对被告张矿集团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年年底去被告煤矿主张债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过期;原告请求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鸿某支护设备液压修造有限公司货款2776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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