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太尔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大连古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太尔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62号一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CHANPOHKO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捍东,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明,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古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吴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男。
  原告太尔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古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未在上诉期内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尔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除特别标注外,币种为人民币)661,5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661,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工业用环保粘合剂加工、制造、销售业务,与被告有长期的贸易供货往来。自2014年以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粘合剂产品,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批次发货,被告应按其采购的价格及时支付相应批次的货款,双方由对账单对发货情况及应付货款进行统计,被告也于对账单盖章确认。自2017年下半年至今,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关货物后严重拖欠货款,累计已达661,590元和3,412美元,原告屡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大连古骅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下达订单,向原告采购粘合剂产品,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将相应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后双方经对账单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661,59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公司截至2018年5月16日,欠贵公司人民币:661,590元、美元:3,412元,现承诺从2018年6月起,每个月在付款订胶的基础上,多支付贵公司人民币100,000元,直到欠款结清为止。”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货物托运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根据被告的还款计划书及双方对账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61,5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古骅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尔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61,590元;
  二、被告大连古骅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尔化工(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1,5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6元,减半收取计5,208元,保全费3,828元,合计9,036元,由被告大连古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