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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川乡新兴村民委员会与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太平川乡新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平川乡新兴村。
代表人张怀成,村委会主任。
被告徐某某(反诉原告),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太平川乡新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徐某某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世森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川乡新兴村代表人张怀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在第二、三次庭审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川乡新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耕种黑金河至卫星村道北,新兴村木耳基地南的水田7.39小亩,并将此地交还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5年土地使用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03年开始耕种原告村里位于黑金河至卫星村道北,新兴村木耳基地南的水田7.39亩小亩。按照当地习惯自行开垦的土地前三年不收取费用,被告应自2006年开始向原告交费用。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原告将此地用于木耳大棚场地使用,多次通知被告将此地交回,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未将土地交回。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汤原县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复印件、汤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面积版图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原告所有。
证据二、2015年7月15日新兴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本案争议的土地,拟定价格为每年每垧地300元至500元。
证据三、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通知被告停止耕种土地。
经庭审制证,被告认为:我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土地没有法律依据,通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汤原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中的相关材料,汤原县国土资源局又在双方争议的土地7.39小亩处加盖了公章。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该记录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规定。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的通知书是在村民代表会议研究以后给被告下发,督促被告停止侵权的过程,符合正当程序。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不是原告村的村民。双方争议土地是原黑金河金矿经过协商的方式占用原告村集体的土地。2015年4月27日,汤原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明确了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属原告所有。2014年以前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双方争议的土地复垦成水田进行耕种。2015年3月5日,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该土地做为木耳基地的一部分予以收回。2016年5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停止耕种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反诉原告)耕种至今。2016年7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停止耕种黑金河至卫星村道北,新兴村木耳基地南的水田7.39小亩,并将此地交还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5年土地使用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补偿复垦费40000元。2016年9月12日,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补偿复垦费66780元。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复垦工时费总计66280元。反诉原告自认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从2014年开始使用的,反诉被告认为该土地反诉被告从2003年开始使用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被告(反诉原告)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允许,未签定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占有使用土地是种侵害原告集体利益的行为。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土地承包费的请求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反诉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进行占有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要求补偿复垦费66780元,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将其侵占原告村集体土地7.39亩(小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50元。反诉费734.7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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