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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咨华盖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咨华盖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咨华盖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被上诉人中咨华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李至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咨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太平洋电力公司与中咨华盖公司签订的《并购及股权重组顾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中约定,中咨华盖公司为太平洋电力公司的瑞典阿帕尼电热技术投资储能供热项目融资及协助进行项目公司重组工作提供服务。从合同约定内容和正常的商业逻辑理解,中咨华盖公司应是为完成上述供热项目拟设立的项目公司融资或引入投资方。而项目公司则应是太平洋电力公司拟投资设立的公司,专门用于投资、建设、运营《服务协议》中涉及的供热项目,也是太平洋电力公司与中咨华盖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所在。太平洋电力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与甘肃省瓜州县能源局(以下简称瓜州能源局)签订的《瓜州县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一》)中第2.4条约定,在项目前期条件已经具备和有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太平洋电力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取得相应资格,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由此可见,太平洋电力公司的本意是为自己投资瓜州供热项目成立项目公司。此外,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为太平洋电力公司拟投资的上述供热项目在2016年7月8日编制出具《太平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瓜州县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第一章项目概述中第一段明确写明“太平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清洁能源项目建设实施及运营维护,在经过对瓜州县的投资环境和总体规划的仔细研究和实地考察后,愿意在瓜州能源局的整体规划指导下,拟将利用低谷电能源的高压电极蓄热锅炉系统的投资方式给瓜州县部分区域提供供暖服务。”从上述几份材料中可以看出,太平洋电力公司与中咨华盖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就是为太平洋电力公司拟投资设立建设、运营前述瓜州供热项目的项目公司融资或引入投资者。瓜州联洋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抢先取得了瓜州县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的建设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联洋公司就是《合作框架协议一》项下的太平洋电力公司投资设立的项目公司是错误的。联洋公司的设立股东是张家口飞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是飞扬公司拥有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飞扬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关系。因此联洋公司不是《服务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公司。联洋公司取得瓜州县清洁能源供热项目建设资格,导致太平洋电力公司无法获取签订《服务协议》时拟投资建设、运营的供热项目的建设单位资格,自然也无法就该供热项目成立项目公司。2.系争《服务协议》中约定委托的服务有两项内容:一是为太平洋电力公司拟设立的项目公司融资或进行重组工作;二是为太平洋电力公司进行企业诊断,包括盈利模式、财务状况、发展规划、交易结构等方面的诊断。中咨华盖公司原本为太平洋电力公司的项目公司引入的投资者即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虽然与太平洋电力公司签订了《城市供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二》),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葛洲坝公司最终投资入股了与太平洋电力公司毫无股权关系的联洋公司。中咨华盖公司实际没有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与太平洋电力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不符,也不符合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款。况且中咨华盖公司也未完成《服务协议》所约定的企业诊断服务事项。故太平洋电力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咨华盖公司辩称:系争《服务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项目公司必须是由太平洋电力公司出资成立,仅约定是为供热项目提供融资及重组服务。一审中,中咨华盖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通过介绍葛洲坝公司向项目公司联洋公司的投资义务。太平洋电力公司亦已为此向中咨华盖公司开具了系争支票,并出具了保证书,故太平洋电力公司理应承担票据付款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6月29日,中咨华盖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签署《服务协议》,甲方为太平洋电力公司,乙方为即中咨华盖公司,协议约定:“1.甲方为完成瑞典阿帕尼电热技术投资储能供热项目需要融资及进行公司重组,获知乙方能够协助太平洋电力公司开展融资及协助其进行项目公司重组工作,现委托乙方寻找、介绍投资方;而乙方亦获知了甲方的上述意愿。”“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其寻找、介绍投资方,乙方同意接受委托,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并严格履行,以达到双方目的。”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完成该项目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寻找或介绍出资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且甲方委托乙方为进行企业诊断规划,包括盈利模式、财务状况、发展规划、交易结构等方面的诊断。”协议第二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3.乙方应认真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即,按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积极为甲方寻求机会,并为甲方与相关对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或协议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同时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对甲方的企业诊断规划报告。…7.甲方应维护乙方权益……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独自开展工作并成功完成融资或项目重组的,仍应视为乙方成功履行本协议,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用。…9.如在2017年3月31日内乙方未能成功帮助甲方实现融资或实现项目公司重组的,甲方可自行开展股权融资、股权转让或项目公司重组工作,但乙方介绍的投资方如在上述期限后最终向甲方投资或项目公司重组的,仍视为乙方已完成工作,甲方仍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协议第三条报酬与费用约定:“1.通过乙方介绍的渠道,帮助甲方成功实现股权融资、股权转让或项目重组的(即甲方与投资方签订了任何形式的投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投资协议、项目公司合资协议等),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0万元,上述服务费分二次支付,甲方与乙方引入的投资方共同签署相关供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后,支付服务费总价的30%;乙方引入的投资方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与甲方合作的供暖项目后支付剩余70%,每次支付前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2.如甲方通过转介绍、使用关联方或第三方名义与乙方介绍的渠道方、投资方合作的,甲方仍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4.如甲方通过转介绍、使用关联方或第三方名义与乙方介绍的投资方,或投资方转介绍的第三方、投资方的关联方合作的,甲方仍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太平洋电力公司认为,中咨华盖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应为帮助太平洋电力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进行融资,且为乙方进行企业诊断规划等,但中咨华盖公司均未完成。
  二、2016年7月5日,瓜州能源局(为该合作框架协议甲方)与太平洋电力公司(即该合作框架协议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协议1.2条约定:“乙方作为中国成功引进瑞典及其他欧洲国家最新环保技术的创业投资平台,也是瑞典阿帕尼公司的中国代表处,主要从事清洁能源项目建设实施及运营维护。”2.4条约定:“在项目前期条件已经具备和有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乙方成立项目公司,取得相应资格,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共同进行风电清洁供暖的试点和示范工作。”2.5条约定:“框架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排除引入第三方参与本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3.1条约定:“瓜州县规划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总面积300万平方米,本期项目为100万平方米,总投资额约8500万元人民币,由项目公司与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为了加快建设速度,可先期与甲方签订合同后即开工建设,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再由项目公司与甲方签订投资协议。”4.2条约定:“本框架为双方开展本项目下一步工作的基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签订的具体协议约定。”
  三、2016年9月7日,瓜州能源局(即该补充协议甲方)与太平洋电力公司(即该补充协议乙方)签订《关于瓜州县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乙方根据《框架协议》的要求,引进了投资方‘南京远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7月28日与瓜州县能源局、瓜州县热力公司签署了四方的《投资协议》。”但之后项目开展不理想,完全处于停顿状态,因此,“甲乙双方紧急商定,决定终止与远旭公司的合作。由乙方重新引入投资方,注册新的项目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履约主体……乙方对此项目的建设和投运负全面责任。”
  四、2016年8月15日,瓜州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瓜州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瓜州县新能源供暖示范项目备案的批复》(瓜发改备发〔2006〕307号)显示:“项目名称:瓜州县新能源供暖示范项目;建设单位:瓜州联洋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瓜州县仅有一个瓜州县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联洋公司即《合作框架协议一》项下的瓜州县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的建设单位,即项目公司。
  五、2016年11月20日,瓜州能源局(即协议甲方)、葛洲坝公司(即协议乙方)与太平洋电力公司(即协议丙方)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二》,约定各方合作开发瓜州县规划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协议2.2条约定:“各方一致认可瓜州县规划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总面积300万平方米,各方在此基础上合作开发。本期项目为100万平方米供暖。”2.5条约定:“总投资额约8500万元人民币。”3.2条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方案、土建、资金投入、项目运营、设备设施;丙方负责在乙方的工作范围内具体执行特种设备及其配套设备保障。各方一致同意:乙方或其参股企业、控股企业为该项目设立项目公司作为项目实施承载的项目公司,本协议中所涉及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或其参股企业、控股企业在成立项目公司后由项目公司承继。”中咨华盖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均有工作人员参与了该协议签约仪式。从《合作框架协议二》中项目名称、合同签订方、供暖总面积、投资额来看,《合作框架协议二》所称“瓜州县规划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与《合作框架协议一》中的同名项目系同一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与《合作框架协议二》中针对同一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由谁设立约定不一致,因《合作框架协议二》约定在后,且《合作框架协议二》的合同签订方亦包括《合作框架协议一》的合同签订方,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框架协议二》中约定由葛洲坝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系对《合作框架协议一》中由太平洋电力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的变更。而太平洋电力公司实际也以《合作框架协议二》中约定的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方案、设备设施等参与了该项目。
  六、2017年10月27日,葛洲坝公司实缴投资联洋公司的出资720万元。
  七、2017年12月28日,太平洋电力公司向中咨华盖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转账附言:顾问费”。太平洋电力公司认为该笔100万元的支付原因为:中咨华盖公司完成了部分《服务协议》的服务,即介绍协助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二》。太平洋电力公司的该部分陈述及付款行为与前述《服务协议》完全未履行的陈述有矛盾。从太平洋电力公司的陈述和支付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电力公司在中咨华盖公司介绍协助下与瓜州能源局、葛洲坝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二》的行为即为太平洋电力公司与中咨华盖公司引入的投资方共同签署相关供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由此,《服务协议》第一笔30%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也亦可知《服务协议》的相关供暖项目即《合作框架协议二》的瓜州县规划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而《服务协议》的相关供暖项目即瑞典阿帕尼电热技术投资储能供热项目。
  八、2018年8月2日,联洋公司的投资人和出资额从“张家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500万元”变更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800万元;张家口飞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00万元”。
  九、2018年12月27日,太平洋电力公司及其员工袁荣民向中咨华盖公司出具《关于支付财务顾问费用的保证书》,明确:“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署的关于‘瓜州项目’顾问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本公司应在贵公司完成瑞典阿帕尼电热技术投资储能供热项目后支付财务顾问费用200万元。截至目前,本公司已支付贵公司费用100万元,本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万元顾问费用,但是由于某些具体原因,将延迟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费用,同时袁荣民对应支付中咨华盖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剩余的100万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太平洋电力公司辩称,瓜州项目和瑞典阿帕尼电热技术投资储能供热项目并非同一个项目。之后,太平洋电力公司又确认2016年6月29日双方并未签署其他服务协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所述关于“瓜州项目”顾问服务协议,即本案所涉《服务协议》,因此,“瓜州项目”即《服务协议》的瑞典阿帕尼电热技术投资储能供热项目。保证书的太平洋电力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的费用的表述与太平洋电力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100万元的行为亦可对应,结合在前述查明事实第七点处所述,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此处的“瓜州项目”即《合作框架协议二》的瓜州县规划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
  十、2019年5月10日,太平洋电力公司向中咨华盖公司开具收款人为中咨华盖公司的支票一张,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100万元,用途为顾问购买,付款行为浦发银行卢湾支行。
  十一、2019年5月17日,中咨华盖公司通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提示付款。
  十二、2019年5月2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存款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咨华盖公司是否履行作为案涉支票基础关系的《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中咨华盖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之间签订《服务协议》系为让中咨华盖公司协助太平洋电力公司开展瑞典阿帕尼电热技术投资储能供热项目的融资及进行项目公司重组工作,双方也约定了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合同虽约定了中咨华盖公司完成的委托项目除了为太平洋电力公司项目寻找出资方外,还要为太平洋电力公司进行企业诊断规划,但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与费用的付款条件中并未有与出具企业诊断规划相关的内容。因此,太平洋电力公司以中咨华盖公司未进行企业诊断规划作为不应付款的理由的辩称难以支持。根据《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分两节。第一节付款条件,即太平洋电力公司与中咨华盖公司引入的投资方共同签署相关供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后,支付服务费总价的30%。第一节付款条件于太平洋电力公司在中咨华盖公司介绍协助下与瓜州能源局、葛洲坝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二》时已经成就,即该项条件于2016年11月20日已经成就。第二节付款条件,即中咨华盖公司引入的投资方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与太平洋电力公司合作的供暖项目后支付剩余70%。太平洋电力公司认为,葛洲坝公司对联洋公司的投资不是对太平洋电力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的投资,不是履行《服务协议》的内容,故中咨华盖公司并未履行第二节付款条件的内容。首先,关于项目公司并非太平洋电力公司成立的问题,《服务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及第三条的报酬支付条件中,并没有要求中咨华盖公司一定要帮助太平洋电力公司成立项目公司。虽《合作框架协议一》约定由太平洋电力公司成立项目公司,但《合作框架协议二》又约定由葛洲坝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如前所述,两份合作框架协议系针对同一项目,签订主体均有太平洋电力公司及瓜州能源局,而《合作框架协议二》签订在后,由此得知各方均认可项目公司应由葛洲坝公司设立,而不再是由太平洋电力公司设立。因此,对太平洋电力公司关于一定是对太平洋电力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的融资才是履行《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辩称难以支持。其次,一审法院已经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论述过《服务协议》的瑞典阿帕尼电热技术投资储能供热项目与《合作框架协议一》及《合作框架协议二》的瓜州县规划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均系同一项目、而联洋公司系瓜州县规划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的项目公司。由此可知,联洋公司即系《服务协议》中的瑞典阿帕尼电热技术投资储能供热项目的项目公司。而中咨华盖公司引入的葛洲坝公司对联洋公司的投资应为对《服务协议》中的瑞典阿帕尼电热技术投资储能供热项目的项目公司投资的行为。而葛洲坝公司既然已经注资,则说明葛洲坝公司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必然已经审议通过了与太平洋电力公司合作的供暖项目,由此可知,《服务协议》的第二节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2017年10月27日,葛洲坝公司实缴投资联洋公司的出资720万元时,太平洋电力公司的第二节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由上可知,2017年12月28日,太平洋电力公司向中咨华盖公司支付100万元时,全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太平洋电力公司称因为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二》才付了100万元,但支付款项却超出《服务协议》约定的第一节付款成就后应支付的30%服务费即60万元,亦可佐证付款当时不仅仅是第一节付款条件成就。另外,太平洋电力公司辩称,案涉付款保证书亦系因原太平洋电力公司负责人相识,付款承诺基于朋友信任关系的提前支付,因太平洋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且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根据葛洲坝公司的实缴投资时间(即全部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太平洋电力公司支付第一笔100万元的时间、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保证书确认的第一笔付款和承诺第二笔付款时间、签发支票的时间,虽有迟延,但更符合一般商业支付逻辑。因此,中咨华盖公司合法取得本案系争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支票拒付金额以及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电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咨华盖公司支付XXXXXXXXXXXXXXXX号支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二、太平洋电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咨华盖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7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太平洋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太平洋电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太平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瓜州县新能源清洁供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旨在证明双方签订系争《服务协议》是为了寻找投资方,运转供暖项目;2.联洋公司、飞扬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旨在证明联洋公司、飞扬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之间均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
  中咨华盖公司对太平洋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份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载明成立联洋公司,实施瓜州县新能源供暖示范项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虽然联洋公司、飞扬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不存在股权关系,但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二》的约定,太平洋电力公司是施工方和总包方,其可以通过整个项目获取经济利益。
  中咨华盖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系争支票持有人的中咨华盖公司是否履行了与其直接前手太平洋电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之义务。太平洋电力公司认为,中咨华盖公司应当为太平洋电力公司拟设立的项目公司进行融资及重组工作提供服务。然事实上,中咨华盖公司引入的葛洲坝公司却最终投资到了与太平洋电力公司无关的联洋公司,故中咨华盖公司未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从系争《服务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未约定必须由太平洋电力公司成立项目公司。而本案所涉的二份合作框架协议显示,签订时间在后、协议签订方为瓜州能源局、葛洲坝公司及太平洋电力公司三方的《合作框架协议二》中明确约定了由葛洲坝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太平洋电力公司则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方案、土建、资金投入、项目运营、设备设施。太平洋电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瓜州县还存在其他供热项目,故《合作框架协议二》与《服务协议》所针对的应是同一供热项目。鉴于现中咨华盖公司已为供热项目引入投资方葛洲坝公司,太平洋电力公司亦已支付服务费100万元,并开具系争支票用于支付剩余服务费100万元,故太平洋电力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系争票据款。对于太平洋电力公司以葛洲坝公司未投资到太平洋电力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为由提出中咨华盖公司未完全履行《服务协议》项下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太平洋电力公司主张中咨华盖公司未按约履行企业诊断规划义务一节,由于双方并未将该义务作为太平洋电力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故太平洋电力公司以此对抗中咨华盖公司的付款请求,于理无据,本院对于太平洋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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