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墨兰,女。
  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公司)与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王晓丽,被告中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辉、王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安科公司立即向原告兑付公司债券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包括: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19.10万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间(本金6,619.10万元及利息1,872,207.90元的)罚息3,471,233.6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间(利息1,872,207.90元的)逾期利息23,605.42元;及本金6,619.10万元自2018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411,562.94元)和罚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1,687,870.5元)】;2.判令被告中安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73,000元的保全担保费由被告中安科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安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签署《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约定“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6中安消”)发行总额为11亿元,发行首日为2016年11月10日,期限3年,起息日为2016年11月11日,付息日为每年11月11日,本金兑付日为2019年11月11日。《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结果公告》(以下简称《发行结果公告》)确认最终票面利率为4.45%。原告合法持有“16中安消”债券面值6,619.10万元。
  2017年12月13日、12月21日,被告分别发布《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16中安消”募集说明书的公告》以下简称《变更募集说明书公告》)及《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16中安消”募集说明书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变更募集说明书补充公告》),对原《募集说明书》的增加了交叉违约条款、提前兑付条款及罚息补充条款。“16中安消”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了上述公告内容。
  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北京银行产生逾期贷款1.9亿元以及“15中安消”债券9,135万元违约,触发了上述交叉违约条款,应当于2018年7月31日提前偿还“16中安消”债券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安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债券本金的请求无异议,也认可交叉违约的事实,同意债券兑付于2019年7月31日提前到期,但不同意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2018年11月10日前的债券利息,故2018年11月10日前不存在逾期利息,罚息应以本金6,619.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的支出,不同意由被告负担。
  原告太平洋证券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持仓余额查询表(2018年12月19日)、交割流水成交信息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2018年12月26日),证明原告持有涉案债券的情况及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度债券利息的事实;
  证据2.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5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3,000元;
  证据3.《募集说明书》、《发行结果公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6中安消”暂不调整票面利率的提示性公告》(以下简称《票面利率提示性公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6中安消”债券相关事项的提示性公告》(以下简称《相关事项提示性公告》),证明涉案债券的募集条款、发行情况,被告关于维持本期债券票面利率暂不上调及本期债券将不按照债券回售程序进行回售的决定;
  证据4.《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7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第一次决议公告》)、《变更募集说明书公告》、《变更募集说明书补充公告》、《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2018年第一次决议公告》),证明被告对《募集说明书》进行变更,增加了交叉违约和罚息条款;
  证据5.《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8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2018年第三次决议公告》)、《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6中安消”持有人会议豁免执行交叉违约条款决议效力的专项意见》(以下简称《专项意见》),证明被告存在触发交叉违约条款的行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未通过被告要求豁免交叉违约条款的请求;
  证据6.《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调解书的公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涉及诉讼(仲裁)的进展公告》,证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因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尚有三亿余元的债务,构成了除北京银行逾期贷款和“15中安消”债券逾期外的交叉违约情形;
  证据7.《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完成工商登记暨公司部分基本信息变更的公告》(以下简称《变更公司名称公告》),证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中安科公司认为持仓余额查询表系原告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7年第一次决议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决议只能约束原告而不能约束被告;对《2018年第三次决议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该决议要求被告按债券发行时公告的募集说明书约定偿还本息。被告中安科公司对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变更公司名称公告》未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安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及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6中安消”债券第一、二年的利息。
  经质证,原告太平洋证券公司对被告中安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根据债券提前到期的时间支付。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持仓余额查询表(2018年12月19日),虽然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内容与之后生成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2018年12月26日)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后者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第一次决议公告》,该份证据系公开文件,并可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站查阅,但该份决议系债权人会议对被告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责任的额外要求,未经被告同意前不对被告产生实际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的意见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第三次决议公告》,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反映了《募集说明书》变更的过程,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主张的该份证据证明内容,经查,《2018年第三次决议公告》载明:关于同意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次债券发行时公告的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偿付本次债券本息的议案表决结果为不通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4.对原告提交的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变更公司名称公告》等,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募集说明书》,发行“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6中安消”)总额为11亿元,发行首日为2016年11月10日,债券期限为3年期,附第2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11日;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付息日为债券存续期内每年11月11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每次付息款项不另计利息),本金兑付日为2019年11月11日。《募集说明书》提示,凡通过认购、购买或其他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涉案债券的投资者,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规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对本次债券各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第四节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上述违约事件发生时,发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向债券持有人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及/或利息以及迟延支付本金及/或利息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并就债券受托管理人因其违约事件承担相关责任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九节载明,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三条第(八)款第1、2项约定,发行人承诺按照本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还本付息安排向债券持有人支付本次债券利息及兑付本次债券本金,若发行人不能按时支付本次债券利息或本次债券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发行人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债券票面利率)向债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按照该未付利息×逾期利率×逾期天数÷360另计利息(单利);偿还本金发生逾期的,逾期未付的本金金额自本金支付日起,按照该未付本金×逾期利率×逾期天数÷360计算利息(单利);当发行人未按时支付本次债券的本金、利息和/或逾期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发行人进行追索。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必要时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若发行人因其过失、恶意、故意不当行为或违反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募集说明书》或者任何适用法律的任何行为(包括不作为)导致债券持有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员工或关联方产生任何诉讼、权利要求、损害、债务、判决、损失、成本、支出和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及执行费用),发行人应负责赔偿并使其免受损失。
  2016年11月11日,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发行结果公告》,确认“16中安消”实际发行规模为11亿元,最终票面利率为4.45%。
  2017年12月21日,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变更募集说明书补充公告》,载明: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关于变更“16中安消”募集说明书的相关议案,该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尚需提交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对《募集说明书》的变更内容包括:1.在第四节第四条第(一)款增加违约情形“7、在本次债券存续期间,中安科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金融机构贷款、承兑汇票或直接债务融资工具(包括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且单独或最近半年内累计的应偿未偿总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则上述情况即视为其对本次债券的违约。”;2.在第四节第四条第(二)款增加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2、上述违约情形第7条发生后,发行人需在发生上述事项三个月内完成本期债券本息的提前偿付。”;3.在第九节第三条第(八)款第1项增加内容“除上述逾期利息外,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中安科公司将根据逾期天数及罚息利率(日罚息利率为0.5‰)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罚息:偿付利息发生逾期的,按照该未付利息×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另计罚息(单利);偿还本金发生逾期的,逾期未付的本金金额自本金支付日起,按照该未付本金×罚息利率×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单利)”等。
  2018年1月24日,“16中安消”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通过了上述变更《募集说明书》的议案。
  2018年5月25日,被告发布《变更公司名称公告》,公司名称由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并已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7月24日,债券受托管理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债券出具《专项意见》,载明,2018年4月30日,发行人北京银行贷款(1.9亿元)逾期及15中安消(9,135万元)违约后,触发交叉违约条款,应当于2018年7月31日提前偿还“16中安消”债券本息。并就发行人请求债券持有人会议豁免执行交叉违约条款的事项作了说明。
  2018年7月31日,“16中安消”2018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表决关于同意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次债券发行时公告的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偿付本次债券本息的议案未获通过。
  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4日,被告分别发布《票面利率提示性公告》及《相关事项提示性公告》,提示“16中安消”债券票面利率将不上调及债券将不按照债券回售程序进行回售。
  另查明:1.2017年11月及2018年11月,被告依《募集说明书》约定分别支付了“16中安消”第一、二年的债券利息;2.截止2018年12月26日,原告持有“16中安消”债券面值6,619.10万元,因“16中安消”持续处于停牌状态,故原、被告对截止2019年7月31日本案开庭之日原告上述持券情况无变动均予以确认;3.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万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实际支付保险费用73,000元。
  本院认为,《募集说明书》系被告中安科公司作为发行人对涉案债券募集所作出的承诺及说明,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募集说明书》提示,凡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涉案债券的主体,均视同自愿接受《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太平洋证券公司合法持有涉案债券,故《募集说明书》是涉案债券发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与义务之载体,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变更募集说明书补充公告》经被告中安科公司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构成对《募集说明书》的合意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就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向其进行追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券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的金额如何确定;2.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中安科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太平洋证券公司认为,因被告触发交叉违约条款,“16中安消”于2018年7月31日提前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1.债券本金66,191,000元;2.以本金66,191,000元及利息1,872,207.90元为基数,0.5‰的日罚息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间的罚息3,471,233.6元;3.以利息1,872,20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间的逾期利息23,605.42元;4.以本金66,19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中安科公司认为,被告确实触发了交叉违约条款,也同意“16中安消”债券提前到期并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但是2018年11月10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债务加速到期,而被告依《募集说明书》约定分别支付了“16中安消”第一、二年的债券利息,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2018年11月10日前的罚息则应仅以66,19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0.5‰的日罚息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持有“16中安消”债券面值6,619.10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向北京银行产生逾期贷款1.9亿元以及“15中安消”债券9,135万元违约,触发了《募集说明书》项下第四节第四条第(一)款第7条的违约情形。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四条第(二)款第2条的约定,“16中安消”于2018年7月31日提前到期,且关于豁免被告提前偿付本次债券本息的议案未获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故原告关于“16中安消”提前到期日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关于原告未就债券提前到期进行通知,其可按原兑付日兑付债券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对原告债券本息的提前偿付,即本金6,619.10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债券利息。现原告主张该利息为1,872,207.90元,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按原兑付日对涉案债券利息进行兑付,且未兑付债权本金,构成逾期,应按约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其起止日期及分别按年利率4.45%、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以利息1,872,207.90元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的部分,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罚息金额,相应调整为6,619.10万元×日罚息率0.5‰×102天=3,375,741元。此外,被告还应按《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计算方式分别支付原告应付未付本金自2018年11月11日至实际偿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安科公司认为,本案律师费过高;诉讼保全担保费非法定费用,亦非合理必要费用,要求其承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第九节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发行人若违反《募集说明书》而导致债券持有人对其诉讼,发行人应赔偿其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支出和费用。本案因中安科公司违约行为而引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行政管理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诉讼前中安科公司已涉诉及债券违约情况及原告太平洋证券公司的财产状况来看,原告以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进行保全担保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太平洋证券公司要求被告中安科公司偿还债券本金及相关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平洋证券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仅就以本金为基数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本金人民币66,191,000元;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应付未付债券本金的罚息人民币3,375,741元;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6,191,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6,1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73,000元;
  驳回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7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5,726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王承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