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曹志祥,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玲,女,住北京市。
被申请人:平安天鸿(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申请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公司)与被申请人曹志祥、平安天鸿(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证券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0874号裁决书中第二、三项裁决中涉及太平洋证券公司的裁决内容。事实与理由:一、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超出了曹志祥的仲裁请求范围。首先,曹志祥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太平洋证券公司以及平安天鸿公司支付投资本金人民币101万(以下币种同)及按照15%/年计算的利息,而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已裁决平安天鸿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又裁定平安天鸿公司需向曹志祥支付迟延履行清算义务期间的利息,并裁定太平洋证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曹志祥的仲裁请求范围;其次,曹志祥在仲裁案件中要求太平洋证券公司以及平安天鸿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依据为违约行为以及合同的法定解除,但仲裁庭的裁决理由认为《平安天鸿·清正鸿鹄2号新三板定增1期专项投资基金管理计划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已经终止并据此认定启动基金清算程序的条件已经成就,曹志祥有权请求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资产,并对基金采取了强制清算程序,明显超出了曹志祥的仲裁请求范围及所依据的事实。二、上海仲裁委员会对于其无权仲裁的事项作出了仲裁认定。首先,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规定,推定平安天鸿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被中国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故认定《基金合同》自2016年5月1日终止。上海仲裁委员会并无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权限,且在未向基金业协会核实的情况下,就擅自推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注销时间,是以仲裁裁决取代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决定,这一行为属于对无权仲裁的事项作出了仲裁认定。其次,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清算职权在清算小组而非仲裁委,上海仲裁委员会对其无权仲裁的基金清算事项进行认定并对基金采取了强制清算程序,属于对无权仲裁的事项作出仲裁认定的情形。三、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所涉事实认定错误,太平洋证券公司不负有清算义务,而上海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太平洋证券公司也负有组建清算小组的义务,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此外,《基金合同》中约定了清算程序以及基金财产的分配顺序,上海仲裁委员会未履行基金清算及分配程序而直接对基金采取了强制清算程序,损害了其他投资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仲裁裁决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害了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故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
被申请人曹志祥称:1、仲裁裁决没有超出曹志祥的申请范围,曹志祥仲裁申请中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均没有细化,仲裁裁决中将利息细化为投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未超出仲裁请求,《基金合同》中有关于基金清算的内容,仲裁庭依据曹志祥提交的《基金合同》作出事实认定,没有超出仲裁申请范围;2、基金管理人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其被注销管理人资格是必然的,在平安天鸿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就管理人资格注销时间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了不利于平安天鸿公司的推定,并无不当,且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3、太平洋证券公司是清算组成员,有清算义务,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2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874号裁决:一、平安天鸿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志祥投资本金1,010,000元以及投资利息89,195.45元,合计1,099,195.45元。若平安天鸿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向曹志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11%每年的标准,自上述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平安天鸿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志祥迟延履行清算义务期间的利息256,067.37元,太平洋证券公司对本项前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仲裁费32,512元,由太平洋证券公司承担3,251.20元,平安天鸿公司承担29,260.80元,太平洋证券公司、平安天鸿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向曹志祥支付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
曹志祥在(2017)沪仲案字第0874号案件中的仲裁请求为:1、平安天鸿公司、太平洋证券公司支付本金1,01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按照15%每年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暂计金额252,500元,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平安天鸿公司、太平洋证券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太平洋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三款之规定,故本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评定。
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对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仲裁的事项进行了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曹志祥与平安天鸿公司以及太平洋证券公司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根据《仲裁法》第二条以及第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属于可以仲裁事项。太平洋证券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对于基金管理人资格注销以及基金清算事项进行了裁决,而该两事项属于不可仲裁事项,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虽然涉及基金管理人资格注销时间以及基金清算的内容,但只是将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注销时间以及清算标准作为认定《基金合同》终止时间以及迟延履行清算义务期间利息的事实依据,该裁决书既未裁决注销基金管理人资格,亦未裁决对基金进行清算,不存在太平洋证券公司所述对于不可仲裁事项进行仲裁之情形。至于仲裁委的上述认定是否正确,属于实体判断,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出曹志祥仲裁请求范围。本院认为,曹志祥仲裁申请为要求平安天鸿公司和太平洋证券公司支付本金以及利息,利息按照15%/年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曹志祥所主张的利息性质是否包含逾期利息,其并未明确,仲裁裁决虽然并非依据《基金合同》解除作出,但《基金合同》的解除仅为诉由,而非曹志祥的诉请,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的迟延履行清算义务期间利息,金额上并未超出曹志祥所主张的利息金额,太平洋证券公司认为该项裁决超出曹志祥仲裁请求范围缺乏依据。
三、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系对《基金合同》终止的后果进行认定,并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之情形,太平洋证券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损害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从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0874号裁决书第二项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三款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公告费400元,由申请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崔 婕
书记员: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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