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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荣正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黄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珍,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杨康,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富民村盘东1201号,系黄美珍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正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河镇强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董梁。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美珍、上海荣正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中第一、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美珍、荣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美珍伤势不构成五级XXX伤残等级;黄美珍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
  黄美珍、荣正公司均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黄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正公司、太平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38,0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632,716.20元(15年×68,034元/年×62%)、误工费19,264(7个月×2,752元/月)、护理费7,815元【(59天×50元/天)+4,865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荣正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黄美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误工费19,264元、护理费7,81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1,500元;二、太平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黄美珍医疗费327,0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为3,600、残疾赔偿金595,295.20元、鉴定费6,950元,合计934,272.73元;三、荣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美珍代理费10,000元、躺椅费520元、日用品费2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6元,减半收取计7,093元,由黄美珍负担106元,荣正公司负担7,1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财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太平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及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元,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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