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氏,女,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静,女,200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列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斌,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涛、张付氏、杨文静、杨敏,原审被告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杨涛、张付氏、杨文静、杨敏承担。事实和理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一审中就对死者杨正鲁尸检报告没有明确因交通事故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就死者杨正鲁的户籍性质在没有任何依据下即按照上海城镇标准判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杨涛、张付氏、杨文静、杨敏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斌未作陈述。
杨涛、张付氏、杨文静、杨敏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徐斌、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24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前款由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徐斌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涛、张付氏、杨文静、杨敏1,111,5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杨涛、张付氏、杨文静、杨敏因杨正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1,392元、死亡赔偿金1,505,7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11,592元,余额的90%再扣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00元,徐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涛、张付氏、杨文静、杨敏348,68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2元,减半收取8,971元,由徐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涛等四名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死者杨正鲁生前居住地的非农比例,可以确认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但未举证证明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 磊
审判员:张晔军
书记员:郑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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