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阿秀,女,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建,男,199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阿秀、张建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钱阿秀、张建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张建建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以及涉事车辆营是否有运资格证,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未查清。因为若无营运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本案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钱阿秀答辩称,不同意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建建未作答辩。
钱阿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钱阿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04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578.3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付钱阿秀131,777.55元(含医疗费5,04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971.3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钱阿秀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张建建应赔付钱阿秀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500元相抵,计2,500元,该款张建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阿秀,前款张建建直接汇付上述账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张建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履行了针对商业三者险中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 磊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郑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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