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君,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嘉义,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合君、原审被告李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中误工费55,20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陈合君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合君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税单及工资签收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陈合君收入及收入减少为9,200元/月,合计55,200元,太平公司对此不服。
陈合君认为一审判决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李嘉义未予答辩。
陈合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47,2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01,517.24元(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护理费33,743.45元(含二期),交通费5,953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宿费2,903元,日用品费240元,要求由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比例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李嘉义赔偿。一审审理中,陈合君调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47,51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200元、误工费变更为7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变更为7,200元(不含二期)、交通费变更为800元、住宿费变更为2,363元;同时增加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主张由800元衣物损失费变更为5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合君交强险赔付款120,5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35,053.25元;二、李嘉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合君赔偿款144元;三、陈合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计4,461元,由李嘉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合君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资格证等证据,其本人亦到庭就工作内容及收入情况做了如实陈述,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太平公司虽然对误工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太平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太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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