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
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孟虎,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系被害人任某2之夫、曹某2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沂水县。系被害人任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沂水县。系被害人任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市凯溥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永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靖,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永福,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郯城县马头镇桑庄。
法定代表人马永贵,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永福,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马头镇西园村***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99号。
负责人董洪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露,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该公司职工。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永福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任某1、郑某、印某、连云港市凯溥达物流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7鲁1323刑初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永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马永福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新鲁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马永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所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任某2虽系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证明其收入不单纯依赖农村、农业,原审据此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被害人曹某2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所提“主挂车一体出险的,相关赔偿应在主车保险限额内承担”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涉案主、挂车分别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上诉人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挂车只有与主车连接时才是挂车,挂车单独存在时没有动力,不成为车,当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其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系数增加,应视主、挂车为整体,赔偿责任应由整车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在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所提“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商业三者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市凯溥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车辆营运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云港市凯溥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请赔偿停运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叶梅
审判员 李增伟
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范可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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