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2层。
负责人:张玉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端立,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亮,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现住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立国,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廊坊市香河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春亮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误工及护理人资料不完整,无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参考值无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常住居民进行计算理由不足。
于春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立国未到庭发表意见。
于春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2.07元、护理费10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3950.9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合计119621.34元。2、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立国驾驶津H×××××号货车沿白庙村内道路由东向西驶入道路时与沿白庙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于春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立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春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722.07元。伤情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散在皮肤挫伤、右足背皮肤裂伤、右小腿拇长伸肌腱断裂、右小腿趾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右小腿胫神经挫伤、右小腿胫后动静脉挫伤等伤情,该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内需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护理人员于海江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于海江系原告于春亮父亲。原告于春亮自2014年12月至今一直租住于香河县××街道××村。另查,被告张立国驾驶的津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立国为原告于春亮垫付医疗费4340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立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春亮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立国驾驶的津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春亮的损失有:医疗费4722.07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张立国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401.09元,原告及被告太平公司均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票据中票号为032429176及038620143的两张票据为原告于春亮及被告张立国的酒精浓度检测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该笔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张立国垫付费用应为42601.09元;综上,医疗费共计47323.1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被告太平公司认为应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6.67元/天×291天=33950.97元,二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16.67元/天×171天=19950.5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6.67元/天×90天=10500.3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对护理标准有异议,且认为鉴定的护理期过长,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8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交通费应与原告治疗及复查时间相对应,被告太平公司仅同意支付5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票据确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相关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249元×10%×20年=56498元,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开街道办安抚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在城镇居住至今,且原告工作地点位于香河县城内,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3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22.03元。被告张立国主张花费鉴定费2000元是用于鉴定原告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鉴定系被告申请,且并未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造成影响,故原告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国并未在相应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948.87元。被告张立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741.21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601.09元相折抵,原告于春亮还应返还被告张立国9859.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春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948.87元。二、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春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741.21元,此款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相折抵,原告于春亮还应返还被告张立国9859.88元。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张立国负担942元,由原告于春亮负担404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于春亮的误工费数额,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天数,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数额,理据充分,应予维护,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确定护理费数额,理据充分,应予维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项费用依据不足,但未提出具体理由,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经查,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工作、居住均在香河县城内,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该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李成佳 审判员 史纪红
书记员:李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