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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龚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刘哲,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明,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建筑工人,住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高,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司机,住上高县。

上诉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142号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龚小明各项损失60506.17元(与一审差额45014.1元)。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龚小明伤残赔偿金有误。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龚小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充分说明理由即直接决定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龚小明的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未确定。且退一万步说,本案中被上诉人龚小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并且龚小明在一审中提出宜丰县棠浦镇棠浦村委会的《证明》,龚小明尚在棠浦村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意见农村户籍适用城镇标准应当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龚小明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龚小明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30722元,依法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龚小明的误工费计算存在错误。本案中龚小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且一审法院的误工期计算错误,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案的误工期最长按照118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9035元,依法应予改判。三、本案鉴定费上诉人不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且鉴定费也系间接损失,因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一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依法应予改判。四、一审法院未计算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龚小明的医疗费保险赔偿,上诉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核查上诉人认为医疗费赔偿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3257.1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龚小明辩称:1、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宜丰县棠浦镇村镇规划所、棠浦镇派出所及棠浦镇棠浦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答辩人一直居住在棠浦村,且属于集镇的范围,并且提供了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没有错误,因为误工期经过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50天。工资标准按3400元/月计算,因为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表。所以,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的误工期,并判决17000元误工费是正确的;3、鉴定费2000元是属于本案直接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当支付;4、关于非医保医药问题。我们不同意扣减15%非医保用药,理由是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保险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非医保用药不能扣除;保险公司在开庭的时候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的医疗费用有非医保用药,所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8926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20时03分许,被告宋高驾驶赣C×××××小型轿车行驶至上××县××小区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龚小明发生碰撞,造成龚小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眼睑撕裂伤2.左额骨骨折伴头皮血肿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趾骨上支骨折5.脑震荡6.左下肺挫伤,原告的伤情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后评定为150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68天、营养期70天。据查实,事故车赣C×××××已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协商未果,为此具状法院。另查明,原告龚小明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属于集镇总体规划区内。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上高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扎钢筋,为钢筋工,每月工资为3400元。其母亲晏菊英健在,系农村户口,共生育四子三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小明负全部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对原告医药费的诉请,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是对症治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法医鉴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过高,参照当地物价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440元(68天×80元)。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划入集镇总体规划区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20年×0.10)。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在工地的月工资计算为17000元(150天×3400元/月÷30天)。原告母亲系农业户口,赡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母亲抚养费应变更为元606元(5年×8486元÷7人×10%)。法医鉴定费20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过高,调整为30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龚小明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1714.27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520.27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限内,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通过保险理赔能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龚小明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520.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046元,合计赔偿89046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6474.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被告宋高已支付的21714.27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14×××98。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龚小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小明、宋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刘哲,被上诉人龚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龚小明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龚小明的伤残等级经由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是一所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威正鉴定(2016)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客观病情与龚小明的病历资料记载一致,有事实基础,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龚小明的伤属十级伤残,并认为保险公司申请对龚小明的伤残作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龚小明为证明其居住地属于集镇总体规划区内,其为棠浦镇棠浦村常住居民的事实,以支持其各项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宜丰县棠浦镇村镇规划所、宜丰县公安局棠浦镇派出所及棠浦镇棠浦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龚小明居住地属于集镇总体规划区内的事实,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龚小明的误工期经由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50天,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高县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扎钢筋工作,该公司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并证明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龚小明在一审中提供了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其工资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虽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龚小明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龚小明用药中非医保用药与同类可替代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价格差额,仅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要求扣减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定费是为了对本案受害人龚小明的伤残等级、损伤等进行评定而花费的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龚小明造成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计算在赔偿款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安平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聂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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