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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河北三州物流有限公司、常海民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六层、十八层。
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
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三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辛安庄镇郝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翟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
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海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
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武凌霄,
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
河北三州物流有限公司、常海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
河北三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建强、被告常海民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6238.51元及利息(利息从保险金支付次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年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29日为人民币8536.3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04774.88;2、判令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的被保险人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
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从邯郸运往南京,本次运输任务由被告一所属的车牌号为冀D×××××重型牵引车/冀DC**挂车实际运输,由被告二实际驾驶。该承运车途径青兰高速转大广高速公路互通匝道时,因被告二的过错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及载运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冀D×××××/冀DC**挂”驾驶人常海民即被告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被保险人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共赔付196238.51元,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可向相关责任人索赔。被告一、二、三分别为“冀D×××××/冀DC**挂”的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保险人,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
河北三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州公司)辩称:1、我方在安得物流与上海申丝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2、原告起诉代位求偿已过诉讼时效;3、安得物流与上海申丝之间关于货物运输及财产损害等相关权利义务有双方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因上海申丝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为主要责任主体承担者及权利义务承担者,因此我方请求依法追加
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4、上海申丝作为受托方接受安得物流委托后其向保险公司投有货运险,上海申丝的出庭及保单的出示更有利于将赔偿责任主体明确化。因此,我方在此次保险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海民辩称,1、原告起诉为代位求偿,已过诉讼时效;2、安得物流与上海申丝之间关于货物运输及财产损害等相关权利义务有双方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因上海申丝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为主要责任主体承担者及权利义务承担者,因此我方请求依法追加
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3、上海申丝作为受托方应依法根据运输合同赔偿安得物流相关经济损失,我方作为实际运输者并不存在过错,且运输风险上海申丝已经通过投保货运险的形式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上海申丝或保险公司应根据运输合同或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在未取得任何法定追偿权或代位追偿权前提下,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该车尽管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交强险是用于赔偿本车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系本车车上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对交强险补充的延展性保险,保险范围与交强险范围一致,适用情况也应一致,结合一般社会常识,商业三者险也不承担本标的车的车上财产损失;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与
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申丝公司)签订《2015-2016年度美的家用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安得公司委托申丝公司采用公路运输方式承运美的家用空调产品。合同中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约定为:“1、由甲方购买陆运一切险,并设置一定的免赔额度,且该保险约定保险公司放弃对乙方的代位追偿。……4、对保险公司拒赔(免赔)或赔付不足部分的货物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合同关于其他事项约定为:“1、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货物损失的,甲方先按受损货物价值从乙方未结运费及本合同保证金中扣除,前述未结运费及保证金不足扣除的,乙方应及时补足。前述货损事故如属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甲方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该等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乙方。2、本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安得物流向原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陆上货物运输保险(陆运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安得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2016年3月3日,申丝公司(甲方)与常海民(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申丝公司委托常海民将1376台美的空调从邯郸运输至南京,货物总价200万元。双方约定,本次委托运输中,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报酬并承担路桥费用和基于本次委托运输产生的其他杂费,但甲方承担前述费用的限额为441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己承担,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先支付0元,在完成委托事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部分4410元。乙方如在执行委托运输事项中造成非保险类货损(包含但不仅限于纸箱破损、货差),则货损在剩余报酬中扣除。完成本次委托运输所消耗的燃油、轮胎及配件更换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甲方承担的燃油、轮胎及配件等成本限额为4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己承担。若本次委托运输所需车辆系乙方提供的,甲方需支付乙方车辆租赁费用,租车费用为140元。
2016年3月3日14时,常海民驾驶冀D×××××/冀D×××××行驶至青兰高速转大广高速公路互通匝道时,车辆侧翻,与左侧护栏碰撞,造成驾驶人常海民、乘车人常风林两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常海民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此事故起作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委托
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次运输货物进行了查勘定损,核定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金额为363102.95元,保险理赔金额为196238.51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向安得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96238.51元,安得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原告以原告或安得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另查明,冀D×××××车挂靠于三州公司并登记在三州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常海民,以常海民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冀D×××××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被保险人安得公司就涉案物损作出保险理赔,并取得安得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故其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由常海民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不当造成货物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安得公司有权要求常海民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代位行使上述求偿权利。
涉案货物的损失已经公估公司查勘定损,原告向安得公司赔付了保险赔款196238.51元,现原告就已支出的保险赔款向常海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州公司系常海民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州公司与常海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保邯郸分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系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并不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涉案货物装运于肇事主挂车之上,虽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但因其被装载于被保险车辆之上,应视为本车上的财产,而不能构成被保险的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故人保邯郸分公司作为冀D×××××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不应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向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保险赔偿金额,其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3日,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安得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常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济损失196238.51元;
二、被告
河北三州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计2186元,由被告常海民、
河北三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书记员: 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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