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秦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秦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国,被上诉人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冀鼎源公估字第027号《公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其鉴定程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太平保险秦某某公司主张应对兰某的车辆损失复勘,如若修复配件不能与上述公估报告一一对应,便拒绝按照公估车损价值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兰某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太平保险秦某某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保险秦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董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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