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
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卢龙县。
上诉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杨桂银、李艳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6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张某某的误工期为90天,确定合理营养期、护理期各30天,营养费900元;根据张某某的护理人员误工实际和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33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张某某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酌定张某某合理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太平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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