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交通路特1号外运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57029534J。
代表人:曾凡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杨志平,湖北省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占某(系詹某之父)、明丽萍(系詹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系詹某之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念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孟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
原审被告: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明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保险公司、詹某因与被上诉人梅锐锋、刘念武、程孟响、原审被告占某、明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在4S店维修期间,维修人员程孟响在将其修理过的车辆交付车主前进行试车途中发生事故。根据车主刘念武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等期间”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詹某上诉请求:1、依法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梅锐锋对詹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诉讼请求;2、梅锐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梅锐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来源事实未予查清;二、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认定事实摩托车是詹某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詹某承担梅锐锋的5%的损失费用不公正。
梅锐锋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孟响、刘念武、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8492.6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的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梅锐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程孟响、刘念武、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30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詹某、占某、明丽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30日12时29分许,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线××大道物流××门前路段,梅锐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使中与前方左转/掉头的程孟响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梅锐锋及乘车人万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程孟响立即将梅锐锋送至黄某市第二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8日出院。2016年5月9日,鄂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鄂黄大桥交警大队认定,程孟响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梅锐锋负次要责任,万豪无责任。诉讼中,梅锐锋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周期、护理周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锐锋颅脑损伤、外伤性面瘫和耳聋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4%,后续治疗费约3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程孟响支付医疗费3.2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5万元。
另认定,刘念武为鄂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刘念武将该车送至黄某京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程孟响系该公司汽车维修人员,其在将修理过的车辆交付车主前进行试车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
再认定,梅锐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詹某所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詹某的监护人为占某、明丽萍。
原审法院核定梅锐锋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合计81118.42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39天,合计195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4%,合计129844.8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合计7677.8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鉴定费2530元,共计273421.08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程孟响、保险公司支付费用的核定。梅锐锋的诉讼请求超出核定的金额,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念武将鄂B×××××号车辆送至汽车4S店维修,梅锐锋虽主张刘念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刘念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程孟响作为汽车4S店维修人员,在测试该车过程中因驾驶行为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系直接侵权人。其在事发后积极救助伤员、垫付大额医疗费用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确认其为赔偿义务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目的主要在于防范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程孟响作为合格的驾驶员,在维修结束后试车跟道路驾驶车辆没有本质区别,该过程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且车主将车钥匙交付汽车4S店,视为允许修理人员从事与维修有关的驾驶活动,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因事发时梅锐锋、程孟响均驾驶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程孟响承担70%的责任,梅锐锋承担25%的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酌情减轻侵权人25%的赔偿责任。詹某作为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且与梅锐锋相熟,其理应知道梅锐锋未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而出借该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认定詹某承担5%的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其有财产,故由其监护人占某、明丽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梅锐锋、万豪(另案处理)同时起诉,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后,梅锐锋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占某和明丽萍按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程孟响予以赔偿。
梅锐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其中,梅锐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122.66元,万豪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7861.55元,比例约为1:0.94,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梅锐锋56701.03元;梅锐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768.42元,万豪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49568.53元,比例约为1:1.2,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梅锐锋4545.45元,合计61246.48元。其余209644.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计146751.22元。综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总额为207997.7元。占某、明丽萍共同赔偿梅锐锋10608.73元(209644.6×5%+2530×5%=10608.73)。程孟响赔偿梅锐锋1771元(2530×5%=1771)。经梅锐锋确认,程孟响已支付3.2万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30229元(32000-1771=30229)直接支付给程孟响。且保险公司已支付梅锐锋1.5万元,应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支付梅锐锋16276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梅锐锋各项损失共计162768.7元。(保险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程孟响30229元)。二、占某、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梅锐锋10608.73元。三、驳回梅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詹某是否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詹某是否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根据刘念武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公司认为肇事的被保险车辆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修理期间,保险公司对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梅锐锋辩称肇事的被保险车辆已经修理结束,属于正常车辆上路行驶期间,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规定范畴。本院认为,刘念武将被保险车辆送至黄某京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人员程孟响将修理过的汽车进行试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该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不存在故障,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关于该车辆是否属于修理期间的车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该车辆是否属于修理期间的问题,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的人解释,即不属于修理期间的车辆。故保险公司提出该车辆属于修理期间的车辆,按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55元,詹某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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