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王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裕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张昱伟。
被告:上海同济绿地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储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王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济绿地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太王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西郊百丽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加工定作铝木复合玻璃门。原告按约履行定作义务,被告未安全履行付款义务。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38,405.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38,40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38,40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审理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需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解决,故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王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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