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东,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伟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4月27日和5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启阳餐饮配送(上海)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自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照每月以叫货金额70万元为基数,不到70万保底承包费6万元;超过70万元,按6万加超出部分金额的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经营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承包费7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原材料款380,058.83元;3、被告返还原告启阳餐饮配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启阳公司)的证照、印鉴、设备(包括营业执照原件、生产许可证、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设备明细具体见清单,除23、24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告全资设立了启阳公司。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启阳餐饮配送(上海)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启阳公司的业务承包给被告经营,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相应承包费用。刚开始合作时,被告能正常支付承包费用,但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无故不予支付。2017年10月1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承包费和保证金,被告置若罔闻,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吴伟东辩称,启阳公司的客户是原告的直营店、加盟店,启阳公司作为配送中心送原材料到原告的直营店和加盟店。由于原告的经营管理问题,被告的太麻里客户数量从2016年9月的31家,降低到2017年11月的11家,至原告起诉时只剩4家。月销售额也从2016年9月的72万,降低到2017年11月的18万元,至原告起诉时只有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是不合理的,关于承包费的保底条款无效。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另外开发其他客户,经营状况比较稳定,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达到每月70万元的配送额。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第1-22项载明的设备都在被告处。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原告股东。2011年10月19日,原告设立太麻里(上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太麻里(上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更名为启阳公司。
2016年8月26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启阳餐饮配送(上海)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乙方以太麻里门店每月叫货金额70万元作为基数,不到70万元,乙方每月缴纳6万元保底数给甲方;如销售金额超过70万元,则乙方按6万元加超出部分金额的6%支付给甲方。支付时间为次月5日之前完成。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直至取消本考核合同……1、乙方应严格把关中央厨房所生产商品质量,杜绝破损、过期、变质食品。2、乙方出现未及时发货或实际发货数量与门店需求不一致,从而影响门店操作。3、如乙方所提供产品发生加盟店投诉,乙方需及时给予合理解释,消除加盟商疑虑,原则上,当天16:30之前处理完当天投诉的事件,16:30之后发生的投诉事件,乙方需在第二天10:00之前给予合理的解释……甲方原有库存金额与乙方共同盘点确认,乙方需在经营中出售甲方库存的销售额当月支付给甲方,直至库存金额结束(如乙方销售开始生产甲方库存中包含的相同产品并进行销售,双方默认为销售的是甲方原先的库存)。
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厂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每半个月实际用掉数量收取被告相应货款金额,成品库货品以成本价跟被告结算。太麻里吾悦店、太麻里政法学院店等的货款原告需每半个月跟被告结一次款。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情况说明,对库存货品进行了盘点,盘点金额共计855,351.03元。双方确认,部分深色标注的过期无用商品,再进行另外处理。对成品的价格按销售价×70%计算,成品总价184,141.20×70%=128,898.84元。
原、被告之间的结款方式为,原告支付被告上月结算的货款,被告于同日支付原告承包费。被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6万元。
2017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降低承包费,原告未同意。自该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未将2017年8月的部分货款支付给被告。门店将2017年9月至10月的货款142,82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尚未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与加盟店之间的《品牌加盟合同》第5条约定,加盟店日后购货,须通过报货系统通知原告,并将货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加盟店经营所需之特许产品(包括核心原料等)均由原告供应及配送,若加盟店需增售不属于原告供应的产品,须事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原告书面同意;若加盟店在两个月内(春节期间除外)不采购食材的。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原告有权直接通知加盟店单方解除本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存放在启阳公司的库存材料进行了盘点。现存的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原材料的采购价为15,650.70元(盘点结果36,476.50元-非原告移交库存20,825.80元)。现存的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调料的采购价1,383.90元(盘点结果1,875.90元-非原告移交库存492元)。现存的原告移交给被告的成品的采购价为24,538.10元(盘点结果27,448.10元-非原告移交库存2,910元)。复合PP膜、标签纸等大额日用品因被告使用造成损耗价值为40,398.20元,标签、保鲜袋等小额日用品因被告使用造成损耗价值为30,272.10元。
经双方核对,2016年9月6日库存盘点金额855,351.03元中的产成品款184,141.20元(按70%结算为128,898.8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9月6日情况说明中的过期及无用物品价值为51,151元。被告另支付原告库存品款24万元。被告未支付对价也未返还的库存品合计855,351.03元-184,141.20元-51,151元-24万元=380,058.8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于向被告订购产品的加盟店数量的减少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在餐饮界是知名品牌,被告基于品牌效应与原告合作,其自行开发客户也是由于原告的品牌,所以约定销售金额不足70万元,也要支付承包费6万元。门店减少的原因是被告的产品无法适应门店需求,生产环节出现问题,比如口味变化、数量减少、没有研发新品、运输周期不确定等。有的门店认为产品价格贵、质量不好所以自行采购。有的门店转行,不再是原告的加盟店。目前营业的门店数还有十几家,除4家向被告承包的启阳公司采购,其他门店自行采购产品,即使用太麻里的商标但是从其他地方采购产品。原告指定直营店和加盟店某些产品需要向被告采购,如果门店认为产品有问题可以提,如果无法解决允许门店从别处采购。原告对于加盟店的管理是到门店实地查看指导运作,通过服务、卫生、投诉、工厂的数据等情况了解到运行状态。根据报货的数量分析运营情况,以保证加盟店的配送数据,但是2017年9月争议发生后,门店将款打给被告的个人账户,原告无法掌握门店的产品供应情况,直到个别门店投诉才知道有些门店不再使用被告配送的产品了。基于收款的时间差、结算的时效等问题,门店的货款是分批付到原告处的,被告与原告协商因为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先将货款付给被告。被告处存放的原材料已经过期,不同意被告返还,被告无法销售应当与原告及时沟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供货期间,为客户提供的食材出现质量问题;
2、2018年5月6日太麻里包头市加盟店向原告反映情况的函件1份,函件中反映食材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查明事实反映加盟店的进货时间发生在2016年6月前,该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营业的原告加盟店、直营店必须到启阳公司拿货,被告不负责门店的管理,只负责送货。原告必须对门店进行推广和管理,但是原告收取加盟费之后就不再管理了。尚存的门店中4家同意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继续为门店配送,其他门店只同意将货款结算给原告。因为原告存在扣款不付给被告的情况,所以被告不再配送这些门店。2017年底双方对账,原告尚欠15万元多没有支付被告。被告与原告协商过变更6万元保底费的情况,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同意将未使用的日用品和原材料返还原告,被告是帮原告销售,代销并非被告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加盟商出具的情况说明6份,证明原告未对加盟店尽到扶持义务。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均某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发生于系争承包之前,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均某到庭,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系原告的股东,了解原告的经营情况,而系争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主张保底条款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中并无原告应当维护加盟店数量的规定,但原告确认承包费金额的确定系基于太麻里品牌效应,而太麻里加盟合同规定门店的特许产品必须由原告供应,结合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以太麻里门店每月叫货金额作为承包费的结算依据的事实,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具有维持从被告处订货的太麻里门店的数量的义务。就不再使用太麻里品牌的门店,其关店的原因多样,不能排除加盟商经营不善或其他个人原因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门店关闭完全系原告管理不善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双方结款方式,原告在2017年8月前有能力发现门店数量的减少,原告未举证其对于门店减少采取的救济措施,其证据也不足以说明门店减少系被告供货的质量问题所致。就仍然在使用太麻里品牌的门店但不从被告处订购货物的行为,被告自认在门店不同意更改付款对象的情况下,被告不再向门店供货。原告扣留货款的原因系被告未按时支付承包费,双方实际采用的结算方式并不影响被告的利益,故对仍然使用太麻里品牌的门店不从被告处订购货物的行为,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被告亦有责任。综上,原告对于关闭的门店未尽到维护门店数量的义务,但关店的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包费应予相应扣减。本院结合关掉的门店数量、被告应当预见到的经营风险、当事人的履约情形和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将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承包费调整为40万元。
就被告未支付对价也未返还的库存品合计380,058.83元,对于过期的原材料和调料,并无返还价值。由于原材料和调料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各不相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告在两年的承包期内,根据生产进度使用同类耗材时相应库存的原材料和调料是否已经过期而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双方均某按照《工厂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的约定每半个月对实际用掉数量进行核对,客观上放任食材过期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材料和调料过期而造成损失的后果由双方各半承担,剩余原材料损失15,650.70元和剩余调料损失1,383.9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650.70元+1,383.90元)÷2=8,517.30元。双方确认产成品款184,141.20元已经结算完毕,无需返还产成品。2016年9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中编号30002至36041(34082除外)的库存均为日用品,金额合计307,756.85元,除双方确认的大额日用品损耗价值40,398.20元,小额日用品损耗价值30,272.10元外,其余307,756.85元-40,398.20元-30,272.10元=237,086.55元均可返还原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库存品款为380,058.83元-8,517.30元-237,086.55元=134,454.98元,此款与原告应给予被告的门店货款142,829元相抵,余款8,374.02元与40万元承包费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391,625.98元。
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启阳公司的证照、印鉴和设备,被告未就其保管的证照、印鉴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而原告主张的证照和印鉴均属于启阳公司正常营业的必须品,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证照、印鉴均在被告处,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承包费391,625.98元;
二、被告吴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启阳餐饮配送(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设备(设备明细见原告清单第1-22项)返还原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50元,由原告负担7,526.10元,由被告负担7,1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芳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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