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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菊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麻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麻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被上诉人王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麻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浩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食品质量问题不至于解除涉案《加盟合约书》(以下称加盟合同),上诉人多次表示愿以同样食品补偿,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系单方解除合同,放弃合同权利。二、根据涉案合同2-1条约定,被上诉人经营期限未满两年,保证金应予扣除。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之后开设奶茶铺,经营未满两年,保证金不予退还。三、根据涉案合同2-1-4条约定,加盟费系一次性支付,只要实际经营就应支付加盟费。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上诉人的知识产权资源,且被上诉人系自行放弃继续使用上诉人资源的权利,故上诉人不应退还加盟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浩辩称:一、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加盟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通过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时,合同期已满两年,保证金应予退还。合同解除后,因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加盟费应按照经营期限酌情退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王浩与太麻里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2.判令太麻里公司返还王浩加盟费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保证金30,000元;3.判令太麻里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太麻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
  2014年10月16日,王浩(乙方)与太麻里公司(甲方,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就乙方加盟甲方连锁品牌台湾“太麻里”事宜达成协议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合约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加盟费6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未满二年加盟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将扣除保证金3万元;加盟费包括以下项目:注册商标“太麻里”标识的合法使用权,店内产品技术支持,店铺产品展示图片及喷绘的设计图,工号牌、名片、店卡、点餐单、菜谱的设计,如有超出以上项目的内容,则应另行增加加盟费,加盟费在甲方提供了以上商标使用权、技术支持方案、设计图或设计方案后,由于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该加盟费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乙方如无违反加盟合同之行为,则无息退回保证金,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或乙方违约经营造成甲方声誉或财产损失的,保证金转归甲方所有;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尚未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前,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支付已交付的保证金20%补偿给甲方,甲方已经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义务,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丧失加盟费,乙方有违约行为的,则乙方同时丧失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甲方为确保质量标准而采取统一供货的形式及指定供货商、指定品牌,乙方服从指定,乙方使用及销售的所有原料,为保证品质,必须从甲方处或甲方同意的供货商处购买;乙方郑重声明并认可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日前至少30日向乙方充分披露甲方公司信息、连锁品牌、经营模式、技术支持及培训等加盟必要的所有信息,甲方无任何虚假披露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乙方已明确获知并理解该等信息,基于甲方的充分披露,乙方自愿签署本合同,并全面适当履行所有相关义务,承担相关责任;甲方或乙方有证据证明对方违反合同义务,守约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合同终止,书面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快递、邮件、传真等。上述加盟合同尾部载明“附件:1.加盟操作手册;2.加盟附件”。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双方签订加盟合同时,王浩即支付了加盟费6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王浩实际经营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起。王浩按约从太麻里公司指定处购入食材。期间,2015年10月及2016年2月,王浩的妻子刘丽华通过微信聊天向太麻里公司的员工王明新和吴伟东提出食材质量问题,包括泡菜里面有玻璃瓶渣、牛筋里有头发、狮子头里有钢丝球,并附实物照片。太麻里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回复“中央厨房产品质量问题,我个人感觉要承担责任的!补偿要的,我来追踪!后期如何避免,看生产领导如何处罚责任人!”“中央厨房也在调查了,后面只能说竟(尽)可能避免出现!”王浩向太麻里公司反映食材问题后,太麻里公司确曾以相同的食物向王浩补货。2016年6月起,王浩没有再从太麻里公司处进食材,之前每月进货金额在9,000余元至7万余元不等。2016年12月20日,王浩委托律师向太麻里公司发律师函,发送地址为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号世界广场1206-1207室,主要内容为:太麻里公司未履行披露义务,后续提供服务的商品达不到食品的要求,王浩多次与太麻里公司协商提前解除加盟事宜遭到拒绝,最后竟无法与太麻里公司取得联系,如果太麻里公司拒收本函或本函无法送达,2016年12月25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要求太麻里公司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太麻里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收到王浩的律师函,未回复也未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浩加盟太麻里公司“太麻里”牛肉面经营后,按约由太麻里公司中央厨房提供食品,太麻里公司提供食品屡次出现质量问题,势必给王浩经营加盟店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太麻里公司尽管以同样货物补偿王浩,但食品质量事关民众健康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因太麻里公司没有确保食品安全的违约行为,王浩提出解除合同完全合法有据。王浩行使法定解除权,双方的合同于王浩的律师函送达太麻里公司之日解除。因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于太麻里公司,故不适用合同中经营未满两年不退保证金条款。何况,王浩也是在满两年后才书面提出解约,更何况太麻里公司所谓王浩经营1年半左右就改经营其他也无证据证明,王浩称后期消耗前期进货用于经营亦符合常理,故太麻里公司应当返还王浩保证金。关于王浩主张全额退还加盟费,因王浩实际加盟经营2年,合同期5年,实际经营期间应当支付太麻里公司加盟费,故一审法院根据王浩实际使用太麻里公司知识产权资源的时间酌情判定太麻里公司应当返还的余额。关于王浩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浩与太麻里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二、太麻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浩加盟费35,000元、保证金30,000元;三、对王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浩负担805元、太麻里公司负担1,4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有关涉案加盟合同应于上诉人太麻里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王浩的律师函之日解除的认定,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太麻里公司应返还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数额是否适当,能否予以维持。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浩与上诉人太麻里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为确保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使用及销售的所有原料,必须从上诉人或上诉人同意的供货商处购买;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方违反合同义务,守约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合同终止。然而,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从上诉人指定处采购食材,却因多次出现食材质量问题而并未能实现统一供货确保质量标准的目的,会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向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所称食材质量问题并非偶发情况,又关乎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问题,即便如上诉人所言其愿以同样食品补偿,也可能难以转变被上诉人对后续供货的担忧,故上诉人有关食品质量问题不至于解除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涉案加盟合同于上诉人收到律师函之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加盟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的,丧失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系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被上诉人可以要求退还保证金。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经营期限不足两年,保证金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5年的合约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同时约定未满2年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将扣除保证金3万元。首先,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两年内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之情形,而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对方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不适用合同中经营未满两年不退保证金的条款,理由正确;其次,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2年期限,且上诉人在审理中也明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之后另开设奶茶铺的事实主张。因此,上诉人要求扣除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全额保证金。关于加盟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加盟期间使用上诉人经营资源的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应返还的加盟费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麻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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