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4********,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长沙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4********,汉族,本科文化,湖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路**号岳麓区政务服务中心,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309221994********,汉族,本科文化,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4********,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栋**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孙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奉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孙某甲在明知“**”(身份不明)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先后开发能够窃取通讯录、短信、地理位置的虚假“色情”手机软件“夜播”、“初夜”、“萌心”,窃取公民信息共计120000余条。其中,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孙某甲共同负责编写软件代码和维护服务器,被告人奉某某负责租赁云端服务器、将用户隐私上传至云端服务器及前期与“**”对接,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编写苹果手机端软件代码及后期与“**”对接,被告人薛某某负责编写华为手机端软件代码,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将用户隐私展示至前端网页供“**”查看。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孙某甲非法获利共计41000元,其中被告人奉某某分得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4000余元,被告人薛某某分得9000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分得7000余元。
经查,2020年3月18日晚,朱某某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国际**栋**单元**号的家中添加一名QQ好友并与其裸聊后,对方要求其安装被告人奉某某等人开发的“夜播”手机软件,朱某某的通讯录信息即刻被该软件窃取。之后,对方威胁朱某某不打款就会将其裸聊视频发送至手机通讯录中的联系人,朱某某出于害怕,分六次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账共计108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奉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机械硬盘1个;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扣押被告人薛某某人民币20000元;扣押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孙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孙某甲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奉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决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检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奉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八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扣押财物具体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_5.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保管财物、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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