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丽薇,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仕,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华,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丽薇与被告李海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丽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仕、陈欣、被告李海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丽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4,548.4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辅助器具费1,419.6元(呼吸训练器280元、弹性腰部束腰395元、助行器193元、拐杖39元、轮椅512.6元)、住院躺椅费410元、日用品费523.47元、残疾赔偿金361,804.88元(62,596元/年×17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物损费4,522元(眼镜850元、羊毛衫550元、羽绒服650元、内衣192元、手机损失2,280元)、交通费1,095.5元、住宿费2,334元、鉴定费3,750元、律师费10,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海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下午13时20分许,原告行走至本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门近182号4米处时,恰逢被告李海华驾驶牌号为苏DHXXXX车辆在此处倒车。因李海华驾驶不慎,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多处肋骨骨折,并告病危。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海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左上肢、胸部及骨盆交通伤,后遗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骨盆两处以上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八级、十级、十级。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海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于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律师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6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同被告李海华意见,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据票核算为174,542.4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包含有眼科治疗费用627.47元,该部分费用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该予以扣除,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住院期间护理费只认可1,330元的有票据的费用,其余的都是手写的收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4、关于辅助器具费,轮椅发票抬头为个人,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的辅助器具费用无异议;5、住院躺椅费,经核算票据有41张,但是该费用并非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故不在保险范围内;6、日用品费,不在保险范围内;7、残疾赔偿金,年限应当按照16年计算,对于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看摄片后予以确认;9、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135天,并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有重复计算,故应该予以扣除;10、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11、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其余费用没有定损,不予认可;12、交通费认可200元;13、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是本市人,故该费用不应当产生;14、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15、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海华驾驶牌号为苏DH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门口附近时,恰逢行走至此的原告,因被告李海华倒车不慎,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海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奚丽薇左上肢、胸部及骨盆交通伤,后遗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骨盆两处以上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
另查明,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苏DH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苏DHXXXX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后被告李海华确实为原告垫付现金16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如有多余,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李海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74,542.4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包含眼科医疗费627.47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眼科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于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扣除后医疗费为173,914.93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称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然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且投保人知晓该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该项目的护理费与住院期间护工费不可重复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结合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7,930元;4、关于辅助器具费1,419.6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躺椅费410元,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日用品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日用品费为37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定残日期,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0,522.24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衣物损失费为600元,眼镜损失为500元,以上共计1,100元,关于手机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情况,故本院难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确定为600元;11、关于住宿费,该费用非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12、关于鉴定费3,7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称不在保险范围,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13、关于律师费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3项共计人民币562,616.77元,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30元、辅助器具费1,419.6元、住院躺椅费410元、日用品费370元、残疾赔偿金340,5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物损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750元,以上共计552,616.77元;其余费用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李海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65,000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李海华15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丽薇医疗费173,9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30元、辅助器具费1,419.6元、住院躺椅费410元、日用品费370元、残疾赔偿金340,5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物损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750元,以上共计552,616.77元;
二、原告奚丽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海华155,000元;
三、原告奚丽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3元,由原告奚丽薇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海华负担3,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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