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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仁杰与陆维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仁杰,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维嘉,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琼(系被告母亲),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奚仁杰与被告陆维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被告陆维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8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将于2018年4月1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750,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将于2018年4月28日前归还。当日,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100,00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将于2018年4月28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800,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又出具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65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018年5月9日归还借款10,000元、2018年5月15日归还借款550,000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利息18,150元、2018年6月2日归还借款60,00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利息4900元、2018年7月9日支付利息6300元。因被告到期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维嘉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欠原告1,900,000元未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均予认可。2018年2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涌涛及田浩鹏三人在镇江谈投资事宜,商定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说明钱款的投资用途后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三笔借款分别是750,000元、1,100,000元及800,000元,其中2018年4月13日所借的800,000元借款已归还给原告750,000元。被告收到2018年3月20日的借款750,000元及2018年3月27日的借款1,100,000元转给了周涌涛,2018年4月13日的借款800,000元收到后转给了田浩鹏。周涌涛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周涌涛收到了两笔合计1,850,000元后也转给了田浩鹏,田浩鹏收款后向周涌涛出具了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本人陆维嘉于2018年3月20日向奚仁杰借人民币柒拾伍万圆整(¥750,000),协定于2018年4月10日前一次归还全部金额人民币柒拾伍万圆整(¥750,000)”。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50,000元。
  2018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本人陆维嘉于2018年3月27日向奚仁杰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圆整(¥1,100,000),协定于2018年4月28日前一次归还全部金额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圆整(¥1,100,000)”。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00,000元。
  2018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本人陆维嘉于2018年4月13日向奚仁杰借人民币捌拾万圆整(¥800,000),协定于2018年4月28日前一次归还全部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圆整(¥800,00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借800,000元。
  201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协议,载明“本人陆维嘉于2018年3月20日、3月27日、4月13日向奚仁杰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圆整(¥2,650,000),上述借款自借款起始之日起按36%计算年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现已归还了2018年4月13日借款800,000元中的750,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均为该750,000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维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仁杰借款1,900,000元;
  二、被告陆维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仁杰利息(以1,8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原告奚仁杰已预缴),由被告陆维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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