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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龚伟,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刘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龚伟、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587.9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沈某某、刘刚按事故责任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无牌号固定平台搬运车在奉贤区四平公路坎北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JXXXX轻型普通货车及被告刘刚驾驶的冀D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9XXX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三车车损、原告和被告沈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刘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刘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TXXXX在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5,0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牵引费1,060元、维修费2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43,587.98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但事发时由于原告发病横穿马路,我方当时从其边上绕过去的时候撞到了原告,故希望法院酌情减轻我方赔偿比例。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牵引费、维修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刘刚未作答辩。
  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DT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确认,但要求扣除附加支付及医保统筹部分和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有银行流水,其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不认可;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对牵引费、车辆维修费由法院认定;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9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伤,脑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冀DT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683.18元(已扣除附加支付2,248.39元及医保统筹20,680.97元;不含无医嘱的外购药及2019年6月4日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3、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71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米道哉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劳动合同》及该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系我单位正式员工,担任主管职务,每月收入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94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30,000元等。5、事发后,事故车辆浙FJXXXX的上海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金额为1,060元;另,浙FJXXXX车辆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结算清单和车辆修理发票金额均为21,008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刘刚的驾驶证、冀D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9XXX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案外人米道哉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上海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结算清单和车辆修理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沈某某、被告刘刚及原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沈某某承担54%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刚承担23%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3%的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DTXXXX在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刘刚的责任(23%)予以赔偿、由被告沈某某承担54%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分别由被告沈某某承担54%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刚承担23%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1,683.18元。对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要求扣除附加支付及医保统筹部分和治疗自身其它疾病的费用等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与被告沈某某、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2,400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且未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牵引施救费,系原告车辆受损之后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1,060元;对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和车辆修理费发票,酌情支持21,000元;对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6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牵引施救费1,060元、车辆维修费2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3,173.18元。由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4,900元;余款68,273.18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阳某财保石某某公司按责赔付23%计15,012.83元,由被告沈某某按责赔付54%计35,247.52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沈某某按责赔偿54%计1,620元,由被告刘刚按责赔偿23%计6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12.83元;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损失36,867.52元;
  四、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损失690元;
  五、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1,74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986元,被告刘刚负担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蔡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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