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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与彭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斌,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柱芳,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9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奚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某发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奚某某已在一审中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在奚某某出具欠条后,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臣公司”)陆续清偿了剩余货款,彭某发已经无权向奚某某再行主张。
  彭某发辩称:彭某发向奚某某、奚士能开设的一臣公司供应砂石料,将砂石料送至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承建施工的崇明污水厂,总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万余元,部分已结清,剩余欠款284,000元未结清,奚某某出具了欠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奚某某偿还工程款284,000元。
  彭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奚某某支付彭某发货款284,000元;2.判令奚某某偿付彭某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发系个体砂石料供应商,于2008年6月至2010年年底通过奚某某所在的一臣公司向第二市政公司承建施工的崇明污水厂工程供应砂石料等建筑材料。工程结束后,至2012年1月,尚余材料款284,000元未结清。2012年1月20日,奚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彭某发结清崇明污水厂砂石剩余款项。因该笔款项已被奚某某领取,彭某发未能领取剩余款项,奚某某于当日在该委托书上确认欠材料款284,000元。2012年1月21日彭某发收取5,000元,彭某发签署的暂支单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4,600元,短工400元”。2012年3月31日彭某发收取20,000元,彭某发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补利息贰万元”。2012年9月26日彭某发领用20,000元支票,登记簿上载明“砂石料,2万,崇明工地”。2013年2月7日彭某发收取20,000元,彭某发签署的暂支单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2013年5月17日,彭某发收取10,000元,彭某发签署的暂支单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2013年8月30日彭某发收取20,000元,彭某发签署的暂支单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2013年9月20日彭某发收取10,000元,彭某发签署的暂支单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2014年1月7日,彭某发收取奚某某通过“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转账给付30,000元,支票复印件上有彭某发签名并标注“砂石料”。2015年2月17日奚某某通过案外人泮某某向彭某发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奚某某通过泮某某向彭某发转账50,000元,转账自记用途均为“崇明砂石料”。
  一审法院另查明,“美罗家园市政配套工程罗智路道路新建工程”在主管部门备案中,需方单位是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方单位是上海荀辉贸易有限公司,交货起止日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6年11月4日,奚某某出具字据,载明:“罗智路黄沙石子账目以财务材料员一起合实为准”。2016年11月13日,彭某发与上海稳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向奚某某催讨工程欠款。当日向该公司员工李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李庚负责向奚某某收取工程材料款。2017年1月5日,李庚作为授权收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奚某某)付上海荀辉贸易有限公司(彭某发)砂石款项,罗智路工地余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彭某发、奚某某之间就崇明污水厂工程材料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秉持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奚某某支付的金额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2012年1月21日彭某发收取的5,000元应剔除“短工”费用400元。2012年3月31日彭某发收取20,000元,彭某发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崇明工地砂石料款补利息贰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折抵奚某某欠款的本金。2014年1月7日,彭某发收取奚某某通过“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转账给付30,000元,支票复印件上有彭某发签名并标注“砂石料”,因当时“罗智路工程”已开工,奚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笔款项为支付崇明污水厂工程款项,对于奚某某的相应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彭某发收取的其他款项,应认定为奚某某已支付确认欠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奚某某尚欠彭某发崇明污水厂工程材料款49,400元。奚某某确认欠款的字据上并无还款期限,奚某某陆续支付欠款,奚某某认为彭某发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彭某发诉请的利息请求,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金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欠款金额为基数,奚某某欠款时间较长,因奚某某已补偿利息2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罗智路工程款项,双方并未结算,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发支付货款49,400元;二、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彭某发延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4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截止2012年1月20日委托书出具时,彭某发向崇明污水厂工程所供砂石料的货款尚欠28.4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28.4万元是否已清偿,双方各持异议。彭某发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付款均与奚某某所确认的欠款无关,系一臣公司向彭某发结算的货款,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34,600元付款的时间,均在奚某某出具欠条之后,而彭某发并未向法院提供供货总额与付款总额的详细对账依据,且彭某发所供货的工程项目与一臣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具有同一性,奚某某所出具欠条的指向也是同一工程项目,故彭某发关于欠条出具后一臣公司的付款与奚某某的欠条无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奚某某认为其所出具欠条中所涉欠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未就与彭某发有关的所有工程供货款项进行对账结算,且未对于彭某发仍持有欠条一节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部分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奚某某如认为存在溢付,可在所有工程货款对账后,于实际履行过程中一并结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由上诉人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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