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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军、戚蓓蕾等与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军,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蓓蕾。
  原告:戚蓓蕾,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奚奇,女,200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蓓蕾。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军、戚蓓蕾、奚奇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军、奚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戚蓓蕾、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军、戚蓓蕾、奚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3020号、地下1层052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商铺使用费(按4.104%的标准即每季度人民币6,633.36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原、被告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前六个月为免租期(即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租金自每三个月中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每年按照原告实际投资额的3.8%支付租金,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拖欠业主租金,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业主与被告所签订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备忘录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已失去占有使用商铺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返还商铺,并支付使用费,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返还商铺的诉请,被告收到商铺是通铺,无法区分,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对于签约业主,2016年6月1日之前按照3.8%计算,2016年6月1日之后应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2.0%计算,2017年6月1日之后按照2.1%计算。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商户签订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转租收益按照下列方案支付甲方的出租收益金后,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额的3.8%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出租收益金;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支付欠付使用费及利息。本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170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的使用费41,054元及相应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审理认为,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认为必须由何跃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应另行通过业主大会的商议并形成正式决议。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前述分析,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被告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被告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形成决议,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返还商铺,难以准许。小业主可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行主张。该案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每季度被告应付租金为6,142元。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实际投资总额为646,526元,没有付过2018年6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被告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被告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形成决议,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本院难以准许。小业主可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行主张。
  关于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之后,被告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被告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且被告使用商铺处于持续状态,为计算方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使用费,予以支持。尽管双方合同中就2016年6月1日后的租金标准进行上浮,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仍以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标准即年3.8%的标准计算使用费为宜。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2019年9月1日起的利息,亦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奚军、戚蓓蕾、奚奇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使用费32,7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奚军、戚蓓蕾、奚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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