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勇刚,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珍,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顺,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勇刚与被告王玉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王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顺、叶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玉珍所有,被告王玉珍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黄浦区榛苓街XXX弄XXX号房屋系承租公房。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奚顺系双方儿子。2012年该公房被征收,共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1,439,867元。原告作为房屋的同住人之一,理应获得相应权益。因考虑被动迁房屋系来源于原告方,故原告应当多分;房屋的评估价只是房屋的价值及室内固定装潢,不包括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房屋归被告后也有家具、家电的折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玉珍辩称,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金额。2011年双方已经分居,房屋的装修在2014-2016年间,装修款项均由被告支出,当时被告没有多少钱,大部分资金均由其儿子垫付;原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其应少分或不分;原告所述的来源是没有依据的,实际上是原、被告的儿子先将户口迁入拆迁房,后来由儿子对其爷爷奶奶沟通才将原被告的户口迁入才所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8)沪0112民初2457号案件中载明,双方自2011年年底或2012年起分居生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原、被告分得的补偿款3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原告奚勇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珍人民币18万元。
2012年,上海市榛苓街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奚萍华,并由其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认定安置人口为奚勇刚、王玉珍、奚顺等10人,共安置房屋四套。其中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的权利人为奚萍华,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的权利人为奚萍华,鲁康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的权利人为奚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银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登记的购房人员为奚勇刚、王玉珍。
诉讼中,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意见不一,故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含室内固定装修)价值198万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6,700元。
以上事实,由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分户报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承租公房动迁安置而来,根据在案证据,该诉争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对该诉争房屋可予以分割,且原则上应平均分割。现双方均确认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根据房屋来源其应多分,但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均为被认定的居住困难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在动迁中的贡献大于被告,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的分居期间装修的问题,因在此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尚存,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故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在在外居住的租金问题,因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有,其有房可居,且其并未提供被告阻碍其居住而不得不租房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节不予考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的抗辩意见,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室内家具、家电的残值以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钱款99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玉珍所有;
二、被告王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勇刚9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50.2元,由原告奚勇刚负担5,775.1元,被告王玉珍负担5,775.1元。房屋评估费6,700元,由原告奚勇刚负担3,350元,被告王玉珍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雷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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