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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建军与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某某,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迈向食界美食公园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123,81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清溪路XXX号商铺1层4号经营场地租赁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场地供原告作经营餐饮使用。双方于签订合同期间,被告承诺可借用其食品经营资质供原告使用。合同第6.2条约定由被告办理大执照(包含: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第2.3条约定原告可书面向被告申请使用被告之营业执照。然而原告进场至今,被告均未提供合同约定之执照供原告使用,导致原告无证经营至今,无法达到餐饮合同目的。且原告进场后,发现被告管理混乱,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迈向食界美食公园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清溪路XXX号(迈向食界美食公园)商铺1层4号的经营场地授权乙方做经营使用;若乙方无法取得独立的营业执照,则乙方可向甲方书面申请使用甲方之营业执照;乙方应每月支付甲方运营管理费总额8,500元,每两个月为一期,每一期费用的支付应提前15日付清;甲方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收取公共费用。公摊费用按照各商家分摊,清洗碗筷阿姨工资、公共空调电费,由各商家均摊,以实际公摊为准或以定额方式支付,定额费用为4,000元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述款项,不得逾期;物业费押金3,000元;乙方须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运营管理费作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5,500元。本协议期满36个月后,根据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及申请,甲方在接收到申请函及押金收据之日起的90天内进行退还,以收据为准。如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甲方将无息返还保证金;美食广场证件由甲方办理大执照(包含: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无需乙方办理。取得证件后,甲乙双方签署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经甲方同意,乙方才可使用。在办理期间如果需要停业检查,乙方需要无条件配合,甲方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甲方对该场地进行统一设计、装修施工;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如下款项:进场装修费40,000元、预交2个月房屋租金17,000元、履约保证金25,500元、门头广告收银15,000元、物业押金3,000元。另原告陈述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支付以下费用:油水分离器1,700元、明厨亮灶2,000元、点卡押金500元、预存电费2,000元、公摊费1,500元;通过现金支付水电线路费用1,500元。
  原告自2017年10月28日入驻商铺经营,在上述清溪路地址经营了6个月左右。因被告迟迟未能办理出大执照,原告于2018年3月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经营餐饮所需之证照等供原告使用等。但该份EMS邮件被拒收后退回原告处。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大执照及曾让原告暂停经营,所以原告于2018年4月撤出。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迈向食界美食公园联营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EMS邮寄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迈向食界美食公园联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证照,以使原告能够正常经营。但至原告撤出被告提供的场地,在长达6个月之久的时间内,被告都未能提供合同所约定的相关证照,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的期限,被告应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费用,一、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费用,因原告无法证明接收款项的人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的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的1,500元水电线路费用,因其提供的收据上并无被告的公章或者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中涉及的房租,因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场地达6个月之久,且其未提供其他支付房屋租金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物业押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进场装修费、门头广告收银费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但考虑到原告毕竟经营了6个月,故本院酌情决定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中的9,000元,对于剩余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价款为74,5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奚某某、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迈向食界美食公园联营合同》;
  二、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奚某某价款74,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1,106元,被告上海枝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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