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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志军与黄绍芬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志军,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绍芬,女,1962年4月2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志军诉被告黄绍芬共有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被告黄绍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奚洪祥的产权份额进行遗嘱继承;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奚洪祥与蒋文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奚志军。2001年,奚洪祥与蒋文英离婚。2010年10月28日,奚洪祥与被告结婚。奚洪祥于2017年10月5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产权系登记在奚洪祥与原告名下。2016年4月16日,奚洪祥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产生争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黄绍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人是原告父亲的合法妻子,原告父亲生病都是本人照顾的,为何原告父亲死亡后要赶本人出去。原告父亲的钱均被原告拿去了,现在还要来要房屋。本人不想要这房屋,但必须等本人死后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奚洪祥与蒋文英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即某某。奚洪祥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奚洪祥于2017年10月5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05年3月予以产权登记,由奚洪祥与原告二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58.71平方米。2016年4月16日,奚洪祥立《生前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10月28日与安徽寿县籍黄绍芬办理结婚登记。现名下唐镇路XXX弄XXX号502壹套壹室壹厅户于2002年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8.71平方属婚前财产。今后本人离世后房屋财产归属为儿子奚志军所有,与黄绍芬无关。今后本人养老送终由儿子奚志军承担一切。”因原、被告现就系争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奚洪祥所立《生前遗嘱》系在原告家人逼迫下所写,但对此无相应证据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摘抄、不动产登记簿、《生前遗嘱》,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奚洪祥与被告再婚前取得,奚洪祥在系争房屋中的房产份额系属其婚前财产。奚洪祥死亡后,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依法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奚洪祥在死亡前,就系争房屋所立的《生前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其内容系明确了奚洪祥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在其死亡后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主张《生前遗嘱》系原告家人逼迫下所写,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就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奚洪祥的产权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奚志军一人所有;
  二、被告黄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奚志军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奚志军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奚志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奚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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