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英(系奚某某的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振亚,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英、褚振亚、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路XXX弄XXX号XXX室;2、判令被告按人民币4,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之父奚洪祥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再婚,同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案涉房屋)至今。奚洪祥已于2017年10月5日死亡。案涉房屋经诉讼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已于2019年1月2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不搬离,故起诉。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是基于与奚洪祥婚姻关系而合法居住在该房屋,奚洪祥在世时多次向被告及在多个场合向多人表示若其先于被告过世,则被告有权在该房屋永久居住;奚洪祥生前患有XXX疾病,被告作为配偶尽到了扶养义务,双方感情较好。2018年8月,原告已经将案涉房屋中的大房间及阳台上锁,由其控制使用,被告居住的只是其中的小隔间及小客厅,只占房屋的一小部分,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奚洪祥与蒋文英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即某某,后两人离婚。奚洪祥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再婚。
案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05年3月作产权登记,由奚洪祥与原告共同共有。被告与奚洪祥结婚后居住于该房屋至今。
2016年4月16日,奚洪祥立《生前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本人于2010年10月28日与安徽寿县籍黄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现名下唐镇路XXX弄XXX号502壹套壹室壹厅户于2002年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8.71平方,属婚前财产。今后本人离世后房屋财产归属为儿子奚某某所有,与黄某某无关。今后本人养老送终由儿子奚某某承担一切。”
奚洪祥于2017年10月5日死亡,原、被告间对案涉房屋、奚洪祥名下银行存款产生争执。原告对案涉房屋提起遗嘱继承之诉,本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2019年1月2日,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58.71平方米,为一室一厅,房屋装修时在厅内隔出一小房间,被告与奚洪祥婚后将其作卧室使用,房屋中原有的大房间作客厅使用。2018年8月,原告将大房间及阳台上锁,由其控制使用,被告仍居住在小隔间及客厅至今。原告现居住于同一小区24号102室,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约为103平方米。
本案审理中,证人殷友巧、任霞、王玉芳应被告请求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奚洪祥曾明确在其去世后,被告可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中。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为奚洪祥与原告共同共有,由奚洪祥实际居住。奚洪祥与被告结婚后,两人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中。原告另居住于同一小区的另外房屋中,对奚洪祥与被告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从未提出异议。
奚洪祥去世后,原告通过遗嘱继承,已单独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其相应的不动产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但其行使该不动产权利也应依法正当行使。
现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支付房屋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被告与奚洪祥婚后居住,直至奚洪祥去世,此时段长达近7年,原告作为房屋的共同产权人从未提出异议。奚洪祥去世后,被告的居住权益并不当然消灭。奚洪祥生前对房屋产权立有遗嘱,将其交由原告继承,但该遗嘱并不能推定为排斥被告的居住权益,相反,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奚洪祥生前多次表示被告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被告祖籍安徽省,2010年与奚洪祥结婚后入住案涉房屋至今。被告在该住房附近,开设家政中介多年,以此作为谋生方式,因此被告继续居住涉案房屋,确是实际需要。目前,被告在本市无其他住处,而原告另有住房。被告现仅居住在该房屋的小隔间,而原告实际占有大房间及阳台,该实际居住方式已充分尊重了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原告作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继受人,也应充分考量、尊重房屋的实际使用沿革。
从社会伦理论,被告系原告的继母,在其生父去世后,该身份属性并未改变。原告现不顾上列种种客观情况,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请被告搬离,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有违公序良俗。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为1,158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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