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旭华,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艳,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远春,男,200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理人:冯琳(系曹远春之母),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曹楼村XXX号,住址不详。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好易多便利店(经营者叶长达),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址不详。
原告奚旭华与被告曹远春、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好易多便利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远春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好易多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奚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524.82元。其中医疗费2974.8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9时许,在杨浦区包头路进国和路约1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被告曹远春从水果店门口推出的铁架小板车撞中后轮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远春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长海医院进行治疗。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被告曹远春系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好易多便利店员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曹远春辩称,愿意赔偿7000元,被告目前实在没有经济能力,每月还1000元。我现在在老乡的水果店里打工,每月2000元,母亲在我三岁时候离家,父亲现在精神不正常,靠我每月寄钱回老家,由邻居照顾父亲。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好易多便利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在杨浦区包头路进国和路南约100米处,被告曹远春推行小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为包头路XXX号水果店员工,在搬运物品时小板车滑行,原告躲闪不及摔倒,被告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经长海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第2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确认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系包头路XXX号水果店员工,事发亦系推行装运水果的板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好易多便利店未应诉答辩,属于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赔偿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2974.82元;2、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90天计算,计96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日,计900元;4、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日,计1800元;5、衣物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予记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部位系手掌,对于出行的影响轻微,故酌定100元;7、鉴定费,凭据确定1950元;8、律师费,酌定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好易多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旭华医疗费人民币2974.82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
二、原告奚旭华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好易多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立钢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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