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明江,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明,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上海缘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号第6号房B区-101。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铭钢,男。
原告奚明江与被告上海缘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明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朝、刘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铭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明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油费、过路费等人民币122,352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网上看到被告招聘,经朋友介绍,被告称其单位有一批货运路线需要车辆上线运输,缺少司机。被告方称自己买的车没有司机,让原告给被告开大货车,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其他不要任何费用。被告称,原告给被告开车一天工资至少可以挣到2,000元一天,原告先垫付的油费和过路费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时一起发放。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给被告开车,由于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工资一分都未结算给原告,原告就要求被告一同去上海市劳动局,但被告要求双方签订《驾驶员安全承诺书》和《挂靠协议书》。原、被告签约后,被告告知原告,原告的工资(运费)、过路费、油费每月一次性结清。被告在2015年12月11日同时发放9月、10月的工资31,520元(扣除税款)。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是由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金额为23,252元(扣除税款)。被告另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2,589.11元给被告用来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偿还期限为两年,以此换取在被告工作的机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共计37,767元,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的工资(即运费)和过路费、油费等122,35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运费122,352元的计算方式如下:
1.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运输24趟×1,083元/趟=25,992元;
2.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运输23趟×1,083元/趟=24,909元;
3.2016年2月15日至2月29日,运输13趟×1,083元/趟=14,079元;
4.2016年3月1日至3月15日,运输10趟×1,083元/趟=10,830元;
5.2016年3月16日至3月30日,运输14趟×2,115.60元/趟=29,618元;
6.2016年4月1日至4月9日,运输8趟×2,115.60元/趟=16,924元(400公里至600公里之间是4.30元/公里,无锡到温州为492公里,计算一趟为2,115.60元)。
被告上海缘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运单支付运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运单故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逾期不提供运单,导致被告也无法再与第三人结算运费,按规定应该在2个月内与第三人结算,即便原告现在提供,被告也无法再结算运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约定运输一趟的运费是1,083元,里面包含油费和过路费。对原告主张的一趟2,115.60元的价格不认可。原告还欠被告运输所使用的车辆的贷款,所以被告将部分的运费直接冲抵了贷款。
第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都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无论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9月起驾驶车牌号为沪D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车辆识别代号LGGR4C351FL220679、发动机号码XXXXXXXX。原告驾驶沪DGXXXX车辆至2016年4月,其间原告招用一名代班司机共同驾驶该车辆,代班司机的工资由原告发放。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将全资自购车辆(车架号LGGR4C351FL220679、发动机号XXXXXXXX)挂靠在甲方(被告)名下,登记上户后车牌号沪DGXXXX,若挂靠甲方经营期间,车辆发生灭失、毁损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挂靠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500元,每年费用1,500元,全年共计7,500元;乙方自理费用包括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等各种税、油、胎、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过桥费等各种费用。原、被告于同日签署一份《驾驶员交通安全承诺书》。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清单,双方根据运行线路、里程、趟数等结算应付运费。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1,520元,转账用途记载为:沪DGXXXX九月份及十月份汽运费。2016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运费23,25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向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简称安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赵军军退还其购车款48万元等,诉状中,原告称涉案车辆购买后挂靠在本案被告处开展运输业务。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工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油费、过路费及借款。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案号(2016)沪0118民初7459号,本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驾驶员交通安全承诺书》、统计清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费用统计表,以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次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2016年1月支付的23,252元对应哪些月份的运费;
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1月支付了2015年11月的运费23,252元,而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运费122,352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认为,其在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运费。根据被告统计,2015年11月的运费为25,817元,扣除管理费2,565元和油卡充值金额7,000元后应付16,252元;2015年12月原告运输24趟,总运费25,494元,扣除管理费1,774元及车贷12,600元、违约金5,000元后余6,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统计的11月和12月的运费金额均接近5万元,远超该支付金额,而被告之所以认为2万余元是两个月的应付运费,其理由是存在管理费、车贷、违约金等扣款。作为主张扣款的当事人,被告应就其主张事宜进行举证。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全年7,500元,平摊到每月为625元,与被告主张的金额存在出入。至于油卡充值等费用,因被告未能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采纳。
因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1月支付的23,252元系2015年11月的运费。
二、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应付运费金额;
原告认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运费总额为122,352元,运费计算方式同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1、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结算清单一组,清单上抄录了车辆营运单编号及粘贴的圆通条形码编号;2、2016年3月和4月的车辆营运单原件一组,之前的营运单均已交付被告。
被告认为,根据被告的统计,2015年12月原告运输24趟,总运费25,494元,扣除管理费及车贷、违约金后余6,120元;2016年1月原告运输21趟,总运费23,671元,扣除管理费及车贷、违约金、油费后余2,388元;2016年2月原告运输14趟,总运费15,453元,扣除管理费及车贷后余1,097元;确认原告统计的2016年3月和4月的运输趟数,但不认可单趟运输费2,115.60元,2016年无锡到温州的运输价格为1,939.95元每趟。因原告未及时缴纳车贷,故剩余运费被告未支付。2016年3月之后被告每月替原告偿还车贷,现已还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以实际运单上的条形码为准,被告是以运单为准的,运单交给被告后都是有结算的,2015年9月至11月原告正常归还车贷,故被告也已经结清运费,确认条形码编号可以在圆通公司查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营运单已经收到,相关运费也已经结清,对于2016年3月和4月的运单无异议,对原告统计的运输趟数无异议,但原告未能将营运单交付被告,被告无法核实当时实际路线及公里数,无法及时向第三人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业务经过,2016年3月之前的营运单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因此原告对其无法举证营运单的解释,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营运单应由被告举证。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虽为手抄件,但上面抄录了送货时间、线路、送货单号、条形码编号等内容,与被告统计的涉案车辆每月对账单所记载的发车时间、线路等能够对应,故在被告未能提供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营运单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应月份的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营运单的真实性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5日的运输费用,原告按照每趟1,083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下旬和4月的运费,原告按照每趟2,115.6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认可单价为1,939.95元每趟,在原告不能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价格。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管理费、车贷、违约金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全年7,500元,平摊到每月为625元,被告要求在运费中扣除管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的管理费金额高于合同约定,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625元管理费的标准在每月运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关依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车贷费用,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且原告在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就涉案车辆提起了相关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运输70趟,产生运费75,810元。2016年3月16日至4月,原告为被告运输22趟,产生运费42,678.90元,扣除5个月的管理费3,125元,应付运费金额为115,363.9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及时向其交付用于结算的圆通营运单,故不同意支付相应运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限期交接营运单的相关约定,故对其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运费。现被告拖欠运费115,363.90元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缘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明江运费115,36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奚明江负担139.80元,由被告上海缘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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