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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智清与张健、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智清,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健,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杨雪,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智清与被告张健、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被告杨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开店资金短缺,2017年初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陆续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张健至今未还。被告杨雪系被告张健的妻子,二者共同经营一面一汤餐厅,该借款系在经营餐厅期间产生的,是用于共同经营和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健未作答辩。
  被告杨雪辩称,两被告财产情况相对独立,现正在与被告张健进行离婚诉讼,对张健的该借款行为不知情,且怀疑张健利用借条转移夫妻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健因开店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奚智清借款,2017年11月25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本人张健由于开面店(店名:一面一汤)资金短缺,截止2017年11月25日,本人张健尚欠奚智清现金105,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涉诉。审理中,被告杨雪认为两被告财产相对独立,且即使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被告仅为上海捷亚餐饮有限公司的挂名监事,并未参与实际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高德地图截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工商档案、微信截图、转账凭证、户籍信息,被告杨雪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张健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健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健支付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与法不悖,故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杨雪抗辩称两被告虽为夫妻,但财产情况相对独立,且现正在与被告张健进行离婚诉讼,对张健的该借款行为不知情,怀疑张健利用借条转移夫妻财产。而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杨雪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健向其和案外人杨宇出具的30万元借条作为证据,且原告对此提出质疑,并认为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雪所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两被告财产相对独立的主张。另,被告杨雪对其怀疑被告张健利用本案转移夫妻财产的抗辩主张亦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杨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杨雪抗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其仅为捷亚餐饮有限公司的挂名监事,并未参与实际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杨雪应就其抗辩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另,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奚智清105,000元;
  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奚智清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5,000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杨雪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张健所负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计1,201.5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共计2,246.50元,由被告张健、杨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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