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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王某等与宋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宋守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金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奚某与被告宋某1、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守义、范春明,被告宋某1、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经法庭依法传唤,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我与次子宋守亮(2017年9月7日病故)系血缘关系的母子。二被告的父亲宋守亮时年18周岁与父母共同生活。1985年,我的丈夫宋连有审批了宅基地并且盖起了5间正砖瓦房和2大间西门脸房。1995年11月1日,该处住宅登记在二被告父亲名下,证号01120371。二被告的父亲宋守亮于2017年9月7日病故,留下了该处住宅,二被告均已出嫁外地,该处住宅现由二被告管理和使用。宋守亮生前只生育了二被告两个闺女。我系二被告的生父宋守亮的血缘关系的生母,并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奚某继承次子宋守亮房地产遗产的份额。
原告奚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民身份,独居。2、2018年1月29日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宋守亮是母子关系,宋守亮于2017年9月7日病故,宋连有于2002年农历8月13日病故,宋守义与原告是母子关系。3、怀来县狼山乡换发宅基地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守亮名下的宅基地。
原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表示不参加庭审,但不放弃对其父宋守亮遗产的继承。
原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宋某1、宋某2辩称,村民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发生继承,应当由宅基地的使用人,也就是我们的父亲以及我二人使用。现在我们父亲去世了,应当由家庭成员也就是我二人继续使用宅基地。因此对原告奚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宅基地批下来是宋守亮自己盖的房;音频光盘一份,是村大队的一名工作人员录音,证明宋守亮生前一直赡养老人,包括老人所有的房子都归宋守亮所有,是老人自己说的。2、电费收据十张,从2002年到现在,两处房(宋守亮住的房和奚某住的房)都是宋守亮交的,证明奚某一直是宋守亮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与其丈夫宋连有共有七个子女,被继承人宋守亮为次子,宋连有于2002年去世,宋守亮与2017年9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宋守亮共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宋某1、二女儿宋某2、三女儿王某,宋守亮与妻子离婚后,二被告随其生活,原告王某随母亲生活,后将姓名更改名为王某。被继承人宋守亮在位于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有五间正房和两间西门脸房,现原告奚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继承次子宋守亮房地产遗产的份额。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宋守亮位于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有五间正房和两间西门脸房属于遗产,原告奚某及被告宋某1、宋某2是宋守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房屋。原告王某是宋守亮的女儿,亦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院通知其到庭后,王某表示要参与分割父亲宋守亮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奚某要求多分割房屋的份额的请求,因其年事已高且有五个子女赡养,故对该房屋应在继承人中平均分配份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奚某、王某、被告宋某1、宋某2各继承被继承人宋守亮位于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有五间正房和两间西门脸房的四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奚某负担37.5元、原告王某负担37.5元、被告宋某1负担37.5元、被告宋某2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 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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