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奚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680元、管理费520元,合计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5.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0.85%,管理费率为0.65%,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率及管理费合计每月1,2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剩余息费;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和已经产生的利息和管理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逾期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2017年8月23日,原告将8万元转账给被告,合同到期日应为2018年8月22日。被告正常归还了前11期利息和管理费后便不再付款。第12期的利息680元、管理费520元及本金8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以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剩余息费;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每月0.85%,管理费率为每月0.65%,均以借款基数计算,即每月1,200元;乙方按月向甲方付清当月应付的利息和管理费;到期还款日的23时59分前,若乙方未足额偿还应付款项的,视为逾期;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和已经产生的利息和管理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逾期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等等。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某1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某1支付1,600元一次性服务费;被告同意上某1代为收取1,2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收款账户为案外人上某2相关账户,如果被告违约还款,上某1有权将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抵偿给借款合同的出借方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4,500元,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支付2,000元保全服务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已经收取被告向案外人上某1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00元,原告同意该款用于抵偿借期内利息680元、管理费520元,合计1,200元,故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2.除本案中陈述的还款外,原告再未收到被告其他形式的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服务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保单保函、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低至年利率24%,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已收取诉讼请求第2项涉及的钱款并申请撤回相应诉讼请求,自可准许。关于律师费4,500元及担保服务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某借款8万元;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8万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律师费4,500元及担保服务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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