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1,女,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2,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奚某3,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奚某4,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1与被告奚某2、奚某3、奚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科,被告奚某2,被告奚某3,被告奚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奚某5(于1995年5月19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奚某1、被告奚某2、被告奚某3、被告奚某4,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已于2004年12月11日立具了一份代书遗嘱,明确其遗有的系争房屋产权等遗产均由原告奚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后,原、被告为上述遗产继承产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
被告奚某2辩称,原告奚某1所述被继承人张某某的死亡等情况及遗产属实,但对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所立具的遗嘱无法确认。此外,被继承人张某某遗有工资和丧葬费等遗产人民币140,686元(以下币种同),其中90,686元在本人处,50,000元在原告奚某1处。故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遗留的上述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奚某3辩称,原告奚某1所述被继承人张某某的死亡等情况及遗产属实,但对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所立具的遗嘱无法确认,故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遗留的上述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奚某4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张某某的死亡等情况及遗产属实,但对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所立具的遗嘱持有异议,认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中张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故对遗嘱中的签字持有异议。此外被继承人张某某还遗有工资和丧葬费等遗产140,686元,故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遗留的上述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某、奚某5(已于1995年5月19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奚某1、被告奚某2、被告奚某3、被告奚某4,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已于2004年12月11日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法律服务所立具了一份代书遗嘱,明确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奚某1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系由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奚某5于1995年1月22日所取得,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此外,被继承人张某某遗有工资和丧葬费等遗产140,686元,其中90,686元在被告奚某2处,50,000元在原告奚某1处。现原、被告对上述遗产的继承分割产生分歧,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继承。
审理中,被告奚某4对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代书遗嘱中的被继承人签字持有异议,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未能提供鉴定笔迹样本故无法鉴定,而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因均早已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法律服务所工作而无法通知其出庭作证。现原、被告共同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奚某1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代书遗嘱及发票,被告奚某4提供的收入支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被继承人张某某已于生前立具了一份代书遗嘱,明确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奚某1继承所有。上述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而具有法律效力,故被继承人遗留的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该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即原告奚某1合法继承。被告奚某4辩称因被继承人张某某在立具该代书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对其签名笔迹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鉴定笔迹样本致使无法鉴定,故本院难以采信。但系争房屋产权系于1995年1月22日所取得,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但属被继承人张某某、奚某5共同所有,因被继承人奚某5生前未立具遗嘱,故被继承人奚某5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张某某、原告奚某1、被告奚某2、奚某3、奚某4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代书遗嘱对其所遗留的工资和丧葬费等遗产合计140,686元未予处分,故上述遗产也应由原告奚某1、被告奚某2、奚某3、奚某4法定继承。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某、奚某5遗留的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所享有的产权由原告奚某1继承70%的产权份额、被告奚某2、被告奚某3、被告奚某4各继承10%的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张某某遗留的工资和丧葬费等遗产140,686元由原告奚某1、被告奚某2、奚某3、奚某4各继承35,171.50元,其中,原告奚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奚某314,828.50元,被告奚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奚某320,343元、支付被告奚某435,171.50元;
三、原告奚某1与被告奚某2、奚某3、奚某4应相互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1元,减半收取计12,985.50元,由原告奚某1负担9,085.50元,由被告奚某2、奚某3、奚某4各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