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奚樑,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凤标,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沙一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週,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樑与被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2019年2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奚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凤标、被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週、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被告交付合约租赁物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以人民币497.44元/日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到被告给付合约车辆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车牌使用费(按照500元/月计算),停车费(按照80元/月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交付合约车辆为止;4、判决确认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交付合约车辆止,不交付车牌使用费及租金;5、被告赔偿原告申请车牌号发生的杂费146元(其中车费111元、补驾驶证费用3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沪AFXXXX8车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并非被告所有,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未果。2018年3月26日,被告要求变更接收租金的账户,账户名也发生了变更,原告认为有问题,且租赁协议中涉及到三年后原告对于租赁车辆的回购权,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将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车辆所有人,但仍然遭拒。2018年7月20日,原告将租赁车辆停放在住所门口,车牌被剪,原告报警,公安对此进行了刑事立案。因申请补发牌照必须车辆所有人申请,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助补办要求,但遭被告拒绝。2018年8月6日,原告发现停在原告住所地外门口的车辆被盗,原告报警,同年9月3日公安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口头告知车辆系被告拿走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原告时,原告已经获得了车辆的相关凭证,故对于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也是清楚的,被告也反复告知原告,其与车辆所有人系关联公司,被告的租车行为是得到了车辆所有人授权的,而且租车合同也一直是正常履行的。原告之所以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主要是因为按照规定,租赁车辆目前无法带牌过户,如果这样原告就要多支出8万余元的牌照费,所以原告借故拒付租金,原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无奈于2018年8月6日委托案外人将车辆拖回公司。
同时,被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2,057.02元(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8月5日止,以每月4,888元计算);3、原告支付被告牌照使用费1,233.38元(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8月5日止,以每月500元计算);4、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未付金额13,290.4元的千分之五计算);5、原告支付提前退租损失金31,576.46元(按剩余未到租期金总额105,254.88元的30%计算);6、原告不退还保证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比亚迪牌车辆,合同租赁期限、保证金、租金、牌照使用费及相应费用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原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承担违约金,原告逾期支付任何款项逾期五个工作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上述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还对解除后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但原告自2018年5月22日开始就未再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现被告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协议,并由原告按约支付相应欠付费用及承担违约金。
原告奚樑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且又不同意协助变更租赁合同主体,此行为会影响到合同期满后原告回购车辆的权利,所以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止支付租金。被告的解约理由不能成立,其他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被告全部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车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租赁车辆信息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租赁意向车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提供租赁车辆,车型秦、数量1、品牌比亚迪、用途自用、使用区域上海市。合同第二条保证金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缴纳10,000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在发生本协议规定情形或者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时,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全部或部分金额……保证金不计银行利息,甲方将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的次月25日将剩余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费用第1项约定,租赁车辆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共计36期,每期1月。除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租赁期限不得变更。如乙方擅自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提前退租损失金,提前退租损失金按照剩余未到期租金总金额的30%计算;第2项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租赁车辆,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为:首期租金30,000元/台,剩余各租期租金为4,888元/月。首个租金支付日为租赁车辆交付日,剩余期数的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25日。租金支付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第4项约定,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指定银行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为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沪南支行。该银行账户为甲方指定唯一收款账户,如需要更改,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方为有效,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向任何其他银行账户支付租金的行为均不产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效力;第5项约定,乙方未能在租金支付日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到期租金或者要求提前解除协议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第7项规定,如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没有发生任何违约行为,且租赁期限正常届满,本协议项下的租赁车辆(裸车,不包括车辆牌照)将由乙方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本协议项下的租赁车辆(裸车,不包括车辆牌照)。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提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租金的,视为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的十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方式向甲方确认是否选择购买租赁车辆,逾期未选择的视为不购买,乙方应将租赁车辆归还甲方(按照前述第6项目的规定执行)。乙方选择购买租赁车辆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购车款,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将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有剩余的,可以冲抵购车款。……;第8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除租金外,乙方还应在租金支付日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1)牌照使用费500元人民币/月;(2)综合费:2,000元/台人民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一)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在本协议项下需承担的责任均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不对乙方遭受的间接损失负责;(二)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承担违约金;(三)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且在逾期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或者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承诺与保证的,或者乙方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或丧失担保能力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前述情形导致甲方提前解除本协议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没收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提前退租损失金。保证金和提前退租损失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进一步的赔偿责任;……(五)协议终止或提前解除的,不免除任何一方在协议终止或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义务或违约责任,亦不影响在此之前已经享有的权利。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因甲方暂时不能提供新车,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暂提供车牌沪GYXXXX车架号LGXC76CXXXXXXX旧车给乙方使用并签订购金融购车合同,等新车交付乙方,乙方同时归还甲方出借车辆,在甲方出借乙方车辆期间,甲方因保证车辆合法且行驶安全,车辆使用期间因乙方自身原因所产生的道路交通违章与事故。其余按原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履行。该补充协议还载明:取车日期2017年5月22日,换车日期2017年6月15日。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了牌号为沪GYXXXX车辆,后于2017年6月15日更换了牌号为沪AFXXXX8的车辆,被告于同日交付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4日、5月22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5,000元及42,388元。该费用包括《租车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保证金10,000元,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首期租金30,000元、各期租金中第一个月(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租金4,888元,第四条第8项约定综合费2,000元及第一个月(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牌照使用费500元。之后,原告按约逐月支付原告当月租金及牌照使用费合计5,388元。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支付对应租金期间为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自2018年5月22日起的租金及牌照使用费原告未再支付。
另查明:租赁标的物沪AFXXXX8的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成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运公司”),车辆品牌型号为比亚迪牌BYD7150WTHEV3,车辆识别代号为LGXC76C30G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注册及发证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该车辆具备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投运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
还查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工作人员余伟,原告就《租赁协议》中出租人与产权人不符提出异议。
2018年3月26日,原告发送微信给余伟,原告提出因被告不再使用原账号,故要求提供更改后收款账号确认书。余伟向原告微信发送了《上海利越万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款信息》,其中就新账号等相关信息予以了明确。原告回复称,就合同主体发生变化需要更改合同,或者出一个补充协议。余伟回复让原告明天过来。
2018年3月27日,余伟发送微信问原告何时过来,并称要改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就过来。原告即发送微信称,被告方微信发送的《收款信息》不符合债权转让要求,不能作为变更合同主体依据,故要求被告将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邮寄原告。余伟回复要求原告将租金还是转入原来的账户。
2018年5月23日,原告律师莫凤标向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伴亭路XXX号E座快递寄送了《律师函》,函件载明:原告接到被告短信通知变更支付租金账号,鉴于账号户名与被告名称不符,故原告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账号支付租金。因被告不规范变更,引起原告重视,经复核合同及附件,发现被告提供的沪AFXXXX8所有权人登记为成运公司,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变更所有人登记获取车辆所有权,但遭拒。原告律师认为,履行《租赁协议》存在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故要求被告尽快变更租赁车辆权属。在被告未履行上述行为,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前,原告将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中止支付租金,直至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消除合同履行风险。同日,余伟发送微信给原告催讨租金。原告回复,律师函已发,请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后,再交纳租金。余伟回复,上次老板说让原告将文件给被告,被告盖章。余伟还称:“你来公司换成运合同吧。”原告回复,之前和被告好好说非不听,现在所有事物全部交由莫凤标律师全权代理。
2018年6月12日,原告及其律师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被告对此进行了录音。录音显示,被告同意给原告过户或者出具证明。原告称不是让被告叫成运公司出证明,原告相信就像被告说的被告是成运公司的控股单位,能够影响成运公司。原告表示先去询问后再说。
2018年7月20日,原告因系争车辆车牌被他人损坏而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明派出所”)出具了接报回执单。2018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就此报案出具了立案告知书。该案尚在公安审理中。
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及成运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2018年7月20日系争车辆车牌被他人恶意剪损,原告报警。当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被告代表车辆所有人明确,不予申请补办车牌。鉴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车辆的租赁使用权,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催告函,载明: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5日交纳下一期租金,然而,原告自2018年5月25日起拒付租金至今已逾期三月。另,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至被告处告知,系争车辆车牌因原告不慎遗失要求被告补办,因原告逾期交纳租金多日,故被告当即告知需要原告补足逾期租金后予以补办车辆牌照,但原告仍不交纳,径直离去。基于此,被告郑重告知原告:1、该车辆无牌照期间不得行使,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务必于2018年7月30日前赴被告处交纳逾期租金,并办理牌照补办事宜。
2018年8月6日,被告收回车辆。当日,原告报警称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门口停车位内的系争车辆不见了,东明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回执单记载了车辆情况,并根据报警人自述记载车内有4,000元现金、马形玉挂件、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原告医保卡、原告建设银行借记卡。2018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补办驾驶证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及发票,证明2018年8月7日原告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花费拍照费25元,驾驶证工本费10元。另外原告为证明办证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出租车及公共汽车发票。被告对于补办驾驶证10元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收据及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于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为证明其是经系争车辆所有人授权签订《租赁协议》而向本院提供了系争车辆所有人成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是系争车辆办理租赁经营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保证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委托期限自签署委托书至2020年5月21日。落款处加盖了成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原告质证认为系争车辆是在2017年6月13日才登记的,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时间却在3月1日,此时还没有该车的牌照号,所以此证据系事后伪造。本院认证认为,《委托书》系成运公司出具,根据其所载内容可以证明成运公司作为系争车辆所有权人对于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是予以确认的,至于落款时间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述证明内容,故对于该《委托书》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一直未交纳租金,故其委托案外人于2018年8月6日用备用钥匙将系争车辆开回被告处,现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车辆取回时车牌有受损,车内物品有系争车辆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
就《租赁协议》第四条第2项中所涉首期租金30,000元,原、被告对此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就是车辆的购买款;被告认为,此为系争车辆的租金,首先被告出租的车辆正常短租价格为6,500元至6,800元,考虑到原告长租三年,所以租金相对较低,而且系争车辆是全新车辆出租,所以首期租金增加30,000元,该款性质就是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8年5月开始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拒付理由是《租赁协议》出租方与系争车辆所有人并不相符,考虑到《租赁协议》中所涉的三年后的回购条款,故原告要求变更协议主体,但被告置之不理,鉴于原告履行存在的风险,故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止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其一、不论《租赁协议》还是法律规定并未对出租人必须是租赁标的物的所有人作出要求,而且在2017年6月份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系争车辆行驶证上对于车辆所有人有明确的列明,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其二、从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往来及谈话录音来看,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不符的异议后,被告也是积极配合解决,而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提供了系争车辆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由此可见并非如原告所称存在很大风险;其三、在租赁过程中,原告对于系争车辆的占有、使用并未出现过障碍,租赁合同一直是能正常履行的,所以即便原告对于合同签订主体并非车辆所有人仍有担忧,也应通过相应的途径予以解决。在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拒付租金显属不妥,原告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有违法律规定。
有鉴于原告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租赁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原告逾期支付任何款项五个工作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协议。现被告据此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解除的时间,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合同,故本院以被告提出反诉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作为双方《租赁协议》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关系既已解除,被告就应返还系争车辆,因被告确认已于2018年8月6日收回车辆,故在判决认定中就此不再涉及。
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结清所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其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的租金和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至2018年8月5日有误,因为在2018年7月20日系争车辆车牌被损坏后,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配合补办牌照,但被告却以原告不付租金为由拒绝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延期支付租金固然存在违约,被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原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双方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有义务保证租赁标的物的正常使用,被告不能以原告的违约行为作为其拒绝协助补办牌照的合理理由。鉴于牌照对于车辆的重要性,在牌照未予办理的情况下,系争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自被告拒绝协助之日起至其收回车辆为止的租金及车辆使用费,原告不应再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的租金及牌照使用费应截至2018年7月20日。经计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的租金为9,455元(4,888元/月÷31天×30天+4,888元/月÷30天×29天);牌照使用费为967元(500元/月÷31天×30天+500元/月÷30天×29天)。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就逾期支付租金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日万分之三。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欠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租金应付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逾期租金的违约金具体为:以4,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4,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保证金。按照《租赁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有权没收本案保证金。
关于首期租金30,000元。原、被告对此款性质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款项在合同中明确表述为首期租金,而且被告的解释也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应为已付租金。
关于被告主张的提前退租损失金。合同第四条第1项就提前退租损失金的使用条件作出了约定即“原告擅自提前解除租赁”,而本案中是被告以原告违约提出解除合同,故本案情况并不适用该条款约定。另外,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没收的保证金及首期租金3万元中也考虑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情况下的被告损失,故从公平角度来说,也不宜再由原告承担此笔违约金。
关于原告所提的营运损失、每月500元的牌照损失及每月80元的停车费损失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损失;其次,鉴于本案合同系因原告违约导致解除,故原告即便有相应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的补办驾驶证发生的费用及相应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收回的系争车辆上有原告的驾驶证,且就驾驶证被告并未及时返还而造成原告补办,故就办证及拍照的3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对于交通费,原告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奚樑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奚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租金9,45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奚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金的逾期违约金(以4,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4,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奚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牌照使用费967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奚樑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予返还;
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奚樑补办驾驶证损失35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奚樑其余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其余的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合计诉讼费8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奚樑负担235元(已付50元,余款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3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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