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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正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正华,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利平,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正华与被告宋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正华诉称,2017年3月5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被告宋利平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利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利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60,54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宋利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宋利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被告宋利平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奚正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利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奚正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奚正华之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奚正华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被鉴定人奚正华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注:奚正华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
  另查明,被告宋利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利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认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相关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故本院对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2,420元,计算7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6,940元。以上损失共计333,933.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8,933.9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宋利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正华328,933.90元;
  二、被告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正华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9元(原告奚正华已预交),由原告奚正华负担94元,被告宋利平负担3,135元,被告宋利平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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