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洪庆,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
被告:张月挺,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坚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洪庆与被告张月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洪庆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小奎、被告张月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洪庆的诉讼代理人朱小奎、被告张月挺、被告水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洪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月挺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张月挺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购买黄砂、石料等材料款4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言明于2016年6月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张月挺辩称,原告系与被告水利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其系被告水利公司的劳务人员。原告将材料送到工地,由其确认货物数量并签字,然后由被告水利公司付款给原告,其不经手钱款。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月挺之间建立的。该公司确实替被告张月挺支付过部分材料款,但都是在被告张月挺与原告确认好金额之后,由该公司在与被告张月挺之间的工程款内代为发放。被告张月挺并非该公司的劳务人员,该公司是将工程交予魏贤兵施工,而后被告张月挺承接了魏贤兵的部分工程。并且,欠条是由被告张月挺出具的,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将工程材料送到华田泾河道工程的工地上,由被告张月挺接收并确认。2016年2月4日,被告张月挺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奚洪庆材料款40,000元,6月份付清。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月挺之间尚余40,000元货款未付清,被告张月挺理应支付。被告张月挺辩称应由被告水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水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张月挺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月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洪庆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奚洪庆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月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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