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燕庆,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奚燕庆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5万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2016年末,原告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向被告认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内一处商铺。被告自行制作商铺区分图表作为出租商铺依据。原告挑选了其中一处商铺,并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商铺尚处于建造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起租期,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订租赁合同,被告也表示市场将于不久后开业。然而,至今为止,上述建设工程主体仍未完工。被告预先出租商铺,利用原告的资金建造工程,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虽然目前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商铺,但不代表今后也不能交付。双方对于商铺的交付有约定,即在商铺具备交付条件时交付。被告愿意在商铺具备交付条件时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支付的15万元不是定金,而是租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被告就被告尚在建设中的银都路XXX号内的商铺租赁事宜达成意向,原告欲向被告承租该处的一商铺。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二期定金”。同日,原告配偶周爱华通过银行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定金8万元,并在收款事由中注明为“二期定金”。
2017年3月17日,原告配偶周爱华再次以银行卡刷卡方式向被告付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定金6万元,并在收款事由中注明为“二期定金”。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商铺所在的市场仍在建造过程中。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3张、银行签购单2张,原告与周爱华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定金合同,更未签订租赁合同,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5万元钱款,该钱款为定金。被告表示该笔钱款为租金的抗辩意见,与其开具的收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该定金的功能,到底是立约定金、成约定金或是履约定金,但至少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此笔定金,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能从被告处取得租赁商铺。然而,自2016年12月起,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商铺,况且整个市场仍在建设过程中,尚未建成竣工。在被告迟迟不能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更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商铺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奚燕庆定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