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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玲与吴菊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奚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菊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玲诉被告吴菊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受理反诉原告吴菊平诉反诉被告奚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奚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奚玲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以上海青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承包位于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4、12、13组土地用于养殖经营,被告自2013年起委托案外人租赁被告承包土地从事生猪养殖经营。2016年起,被告提出希望能以合作名义向原告进行融资,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变更以上海市奉贤区朱店牧场(以下简称朱店牧场)名义与朱店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00,000元认购被告在朱店牧场的份额;原告出资分四期支付;以原告名义继续租赁被告承包的土地进行生猪养殖经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共计10,000,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接到镇政府通知,要求原告于9月底前全部退养。原告向有关部门核实后,为配合政府工作,立即开展生猪的退养处理,至10月底全部退养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核实上述情况,并要求返还款项及租赁结算补偿事宜,但被告拒绝告知相关退养补偿情况,反而督促原告立即清场同时对租赁结算补偿事宜置之不理。经原告向区农委多次了解,被告早就知晓退养之事,且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擅自领取相关养殖补贴且拒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
  被告(反诉原告)吴菊平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况,不同意返还投资款。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双方没有约定解除的条款。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吴菊平针对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投资款10,0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三每日,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奚玲出资20,000,000元认购反诉原告吴菊平在朱店牧场的份额。奚玲出资的支付方式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八日内支付5,00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5,000,000元。如奚玲逾期支付出资款,应以出资总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奚玲全部出资后占朱店牧场份额的24.04%,20,000,000元未全部支付前,奚玲按照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计算所占朱店牧场的份额。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奚玲如约支付吴菊平前两期投资款共计10,000,000元,但虽经吴菊平催促,奚玲应支付的投资款10,000,000元却迟迟未支付给吴菊平。另,吴菊平与奉贤区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生猪退养棚舍拆除补偿协议书》,朱店牧场于2017年12月20日拆除。
  原告(反诉被告)奚玲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合作协议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履行没有可能性,吴菊平仍起诉要求奚玲支付投资款不予同意。已经不存在继续支付的情况,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同意。
  双方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吴菊平提供的养殖业布局规划一份,证明朱店牧场的规划性质是保留的,奚玲投资的20,000,000元,事实上奚玲是看中朱店牧场会保留,应当各自按比例享受补偿和承担各自的风险,奚玲实际上是投资行为,风险和利益是共担的。奚玲对真实性请法庭审核,但认为被告没有出示给原告,明细表中写面积为43.6亩,吴菊平提供给奚玲的土地流转合同面积是150亩,若奚玲看到只保留43.6亩,是不会投资的。对此本院认为,吴菊平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朱店牧场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店村委会)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朱店村委会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4、12、13组的土地共计150.52亩以出租方式流转给朱店牧场经营,具体项目为畜牧养殖;流转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流转单价每年每亩1,000元,年合计150,520元。
  2016年10月25日,奚玲与吴菊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朱店牧场由吴菊平投资筹建并经营建设,吴菊平持有农委畜牧标准化生态养殖的批复,并以上海青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青苑合作社)名义向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租赁土地进行牧场经营(本协议签订后吴菊平须将承租人变更为朱店牧场),朱店牧场并无相关房产证和土地证;现奚玲在知晓上述情况并查看吴菊平上述材料后欲参股朱店牧场;奚玲出资20,000,000元支付给吴菊平,认购吴菊平在朱店牧场的份额;朱店牧场的资产包含土地资产、建筑物资产、设施设备等所有固定资产,双方一致同意将朱店牧场的总资产按照折合成32,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2,600元每平方米单价的计算方式来计算,总资产为83,200,000元;奚玲全部出资后,吴菊平占朱店牧场的份额为76.96%,奚玲占朱店牧场的份额为24.04%;奚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向吴菊平支付5,000,000元(即土地承租人变更为朱店牧场后),奚玲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000元,奚玲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00元,奚玲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5,000,000元;上述全部20,000,000元均支付给吴菊平后,奚玲才享有朱店牧场24.04%的份额,20,000,000元未全部支付前,奚玲按照实际出资额所占比例计算所占朱店牧场的份额;双方按照所占朱店牧场的份额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双方一致同意由吴菊平来经营管理朱店牧场的日常事务及代表朱店牧场对外执行相关事务;吴菊平有权单方将朱店牧场整体出售,奚玲按照所占份额享受出售收益,但奚玲份额所享受的出售收益小于实际出资额的,由吴菊平补足;吴菊平将朱店牧场整体出售的,应向受让方披露朱店牧场与奚玲的租赁协议,并积极维护奚玲的利益;如遭遇政府拆迁补偿,则吴菊平保证奚玲所获补偿款不低于投资额20,000,000元,不足部分由吴菊平补足;双方确认同意,现租赁协议的租赁人吴亚堂系奚玲指定,在租赁期间后续签时,奚玲有权变更指定其他人为租赁协议租赁人,吴菊平无异议;朱店牧场如遇动迁、减量化、禁养等政府行为的,双方按照各自份额比例享受相应补偿,承担相应风险。上述协议签订后,奚玲于2016年10月27日向吴菊平支付投资款五笔共计5,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3日向吴菊平支付投资款50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向吴菊平支付投资款五笔共计4,500,000元。
  又查明,2017年8月30日,朱店牧场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村农业中心)签订《奉贤区青村镇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生猪退养棚舍拆除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朱店牧场生猪养殖状况,同意退养生猪,关闭现有的养殖场所并拆除房屋棚舍;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现场测评,双方签字确认,朱店牧场现有土地占地面积140.18亩,房屋建筑面积35,943.12平方米;朱店牧场于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生猪退养,所涉建筑物由青村农业中心进行拆除,青村农业中心将委托奉贤区青村镇拆违队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拆除工作;朱店牧场如期退养,在拆除全部建筑物后,经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青村农业中心对朱店牧场退养补偿43,489,130元,扣除标准化项目各级政府扶持资金3,951,730元,实际退养补偿合计39,537,4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一个月内,首付6,000,000元,全部拆除建筑物并复耕,经上级部门验收通过后,支付15,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8,537,400元。现朱店牧场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奚玲与吴菊平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合伙投资朱店牧场,现朱店牧场因遇政府退养,已由吴菊平与青村农业中心签订《奉贤区青村镇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生猪退养棚舍拆除补偿协议书》,朱店牧场已关闭,牧场内房屋已拆除,项下土地已还耕,故双方约定的投资标的物已不存在。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对朱店牧场如遇动迁、减量化、禁养等政府行为,双方应当如何享受相应补偿、承担相应风险均进行了约定。现朱店牧场遇退养,发生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合伙清算,对标的物获得的相应补偿及合伙期间的其他收益与亏损清算并终止合伙协议。对于奚玲诉称投资标的物已灭失,合作协议没有履行的意义,应当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合作协议并未约定上述情况属于合同解除情形;其二,投资标的物不复存在,各投资人可以进行清算并终止合伙协议;综上,本院对奚玲该意见不予采信,奚玲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所有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奚玲诉称吴菊平未经其同意签订上述补偿协议书,致使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且没有维护奚玲的利益,认为吴菊平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吴菊平经营管理朱店牧场的日常事务及代表朱店牧场对外执行相关事务,吴菊平亦有权单方将朱店牧场整体出售,故吴菊平系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吴菊平有权代表所有合伙人对外签订上述补偿协议书。奚玲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全额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菊平要求奚玲继续支付剩余投资款10,000,000元及逾期支付投资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双方投资标的物朱店牧场已不存在,双方面临清算,现奚玲继续支付投资款已无意义;其二,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奚玲的投资款20,000,000元未全部支付前,奚玲按照实际出资额所占比例计算所占朱店牧场的份额,双方按照所占朱店牧场的份额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故奚玲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投资款,不影响其按实际付款比例作为合伙人参与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综上,吴菊平要求奚玲支付投资款10,0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奚玲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菊平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奚玲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顾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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