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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玲玉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玲玉,女,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乔生明,总经理。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玲玉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玲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玲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509.43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5,709.43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其母亲沈蛇妹在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购物。原告推着沈蛇妹坐着的轮椅乘自动扶梯下楼,沈蛇妹从轮椅上摔下,原告前去搀扶,二人共同从自动扶梯上摔下。事故后,原告至东方医院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09.43元。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积极管理自身事物却疏于管理,未在自动扶梯处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系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故将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摔倒是由于原告推着沈蛇妹的轮椅上自动扶梯,在自动扶梯中没有拉住轮椅而摔倒,是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所导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下午原告与其母沈蛇妹至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购物。大约在15时50分许,原告购物完毕后,推着坐着轮椅的母亲沈蛇妹上了二层至一层的自动扶梯下楼。因沈蛇妹抱着大量购买的商品加上自身的重量,原告在自动扶梯上无法拉住重心向下的轮椅,被轮椅拖着向下奔跑,在奔出自动扶梯后连人带车一同摔倒,导致原告及其母亲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089.21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两被告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
  审理中,被告表示从二楼至一楼除了自动扶梯外还有楼梯可以通行,此外没有其他通行方式。自动扶梯两边张贴有禁止奔跑、拉住扶手的标志,自动扶梯上有禁止使用下列推车的图标。如果被告有责任,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110报警登记表、照片、《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系涉事商场的管理人,对顾客在商场内购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没有设置直达电梯,商场内仅通过自动扶梯及楼梯上下楼,导致推着轮椅的原告只能选择自动扶梯下楼。同时,被告在自动扶梯处也未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提醒,以致原告在乘自动扶梯过程中因拉不住轮椅而摔倒受伤,可见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出行安全负有主要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其将轮椅推至自动扶梯下楼时,更应注意到此行为存在着安全隐患,故本次事件中原告亦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鉴于两被告表示如有责任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史、医疗费单据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但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经计算为3,089.21元;2、营养费,因原告不申请营养期的司法鉴定,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3、律师费,经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玲玉医疗费618元、律师费200元,共计818元;
  二、驳回原告奚玲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奚玲玉负担20元,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顾丽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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