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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琴与张彦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琴,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彦旻,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奚琴与被告张彦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彦旻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并支付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和管理费2,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保全服务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每月借款利息和管理费合计2,250元,还款方式为“先息费后本金”,被告应于2017年8月13日(即首次到期还款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息费,之后每月13日(即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应付息费。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本金及息费。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和已经产生的息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逾期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财产处置费用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后,被告从2017年8月13日开始共支付了7期息费(每期2,250元),2018年2月14日之后便没有支付过,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彦旻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费后本金”,即借款应以先按月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合称“息费”),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每月0.85%,管理费率为每月0.65%,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合计为2,250元。利息和管理费均按月计收,被告应于2017年8月13日(即首次到期还款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息费,之后每月13日(即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应付息费。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和已经产生的息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逾期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财产处置费用等)。同时,双方还指定了银行账户信息,其中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上海榕绪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高行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张彦旻,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徐汇东安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并约定被告用其指定的账户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开通还款账户,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该还款账户中代扣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息费,并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借款出借给了被告。
  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共支付了原告7期息费(每期2,250元),之后便没有支付过息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担保人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保全服务费2,0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3,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的利息和管理费2,250元,以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费用确因本案诉讼而发生,且亦有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奚琴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张彦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奚琴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的利息和管理费2,250元;
  三、被告张彦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奚琴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四、被告张彦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奚琴律师费4,500元;
  五、被告张彦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奚琴保全服务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元、财产保全费1,38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彦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燕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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