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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石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石宝,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龙,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周丽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
  原告奚石宝诉被告何玉龙、石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下称“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石文平的起诉。原告奚石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何玉龙,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被告英大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石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1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玉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6时00分许,被告何玉龙驾驶牌号为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元江路花王路北约35米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玉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玉龙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何玉龙驾驶机动车在绿灯情况下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往东闯红灯且逆向行驶。事发后,原告奚石宝曾向被告何玉龙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上记载原告奚石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不需要被告何玉龙承担。因此被告何玉龙认为,何玉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奚石宝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玉龙驾驶的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何玉龙意见。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被告英大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何玉龙意见。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英大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薛萍1万元。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16时00分许,被告何玉龙驾驶牌号为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元江路花王路北约35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浙AD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奚石宝及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薛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玉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奚石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薛萍无责任。当事人何玉龙、奚石宝及薛萍均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
  牌号为苏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期间在被告英大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英大财险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伤者薛萍1万元。
  诉讼中,被告何玉龙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6月19日承诺人为奚石宝的承诺书,该份承诺书内容载明:“因本人在这起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应负主要责认,对方驾驶员,经双方协商,本人自愿放弃对方驾驶人保险以外一切费用。”被告何玉龙称该份承诺书是在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之前写的,并且不是当着交警的面写的。原告奚石宝认可该份承诺书是其签名,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且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也要求被告何玉龙承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玉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持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处理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职权部门,交通事故当事人并不具有认定事故责任的职权,现并无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被告方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奚石宝出具的承诺书中有关其自愿放弃对方驾驶人保险以外一切费用的意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中,伙食费应予剔除;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1,6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未进行伤情鉴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及治疗等因素,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200元和1,50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退休后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车辆修理费,结合定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等,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律师费票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5,038.97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21,138.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797.28元。被告何玉龙无需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石宝3,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石宝14,797.28元;
  三、驳回原告奚石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29元,由原告奚石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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