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红英,女,1952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汉林,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主要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红英与被告陈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陈汉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64,017.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7,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汉林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陈汉林驾驶苏A0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唐家庵路、下塘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汉林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汉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汉林驾驶苏A0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唐家庵路、下塘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6月1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奚红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汉林已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A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单、律师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A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陈汉林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汉林赔偿。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4,0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77,910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6,000元(计算120日)、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70,087.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6,587.73元;由被告陈汉林赔偿律师费3,500元,审理中,被告陈汉林当庭表示,其已给付原告6,500元,与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费用相抵后,超额部分不需要原告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红英166,587.73元;
二、被告陈汉林赔偿原告奚红英3,500元(与被告陈汉林已给付原告的款项相抵,此项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原告奚红英已预交),由原告奚红英负担10元,由被告陈汉林负担1,816元(与被告陈汉林已给付原告的款项相抵,此项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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