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菊莲,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振宇。
被告: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振宇。
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传平。
被告:北京恒盛同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韶。
原告奚菊莲与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北京恒盛同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奚菊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2.要求被告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3.要求被告北京恒盛同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起陆续与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签订《中润金服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三方协议,协议内容均为由原告受让债权,约定该债权由出让方无条件回购。同时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被告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合作机构,且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的法人均系徐振宇,该借款的全程由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一手操控。同一天,被告国泰富融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与回购协议,承诺债权转让期限到期日为债权本息回购日,年化收益率为9%。截止2018年5月23日,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回购日已经全部到期,然被告却未支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针对该种情形,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向原告方出具了由被告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对所有投资客户和业务员的投入资金承担全部兑付义务的通告,然至今同样未予以兑现。被告北京恒盛同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上述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本案被告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奚菊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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