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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西卫与胥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西卫,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安林,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奚西卫与被告胥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西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被告胥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西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他人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一个月后归还,逾期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同时,被告交付一张出票人为其公司的10万元支票给原告做抵押。同日,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借款到期,被告未予还款,现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加盖有上海子秋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胥安林印的中国建设银行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银行转账明细一份。
  被告胥安林辩称,原告与田某等欲承包鲍某从郭某处分包的服装厂房工程,鲍某要求他们各支付保证金10万元。原告提出从被告账户走账,并要求被告写份保证,若工程成功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好处费,反之被告赔付原告1万元。被告为拿到好处费,即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之后,被告将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保证金直接转给了郭某。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案外人方某某、鲍某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胥安林向原告奚西卫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奚西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正)归还期限2016.12.16日。借款人胥安林2016.11.16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备注如到期未对限,借款人胥安林支付1万给借款人奚西卫,合计拾壹万正(本金10万+1万违约金)。一旦中山东路松卫北路乔培期工厂工地开工,奚西卫奖励壹万元整给胥安林。”该借条的“出借人胥安林”处加盖有被告指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银行转账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支付他人的工程项目保证金,被告仅是借用账户转账,但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约定借期至2016年12月16日,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确定的逾期违约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西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胥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西卫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胥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西卫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胥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奚西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胥安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郑雪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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